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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杨X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克云|时间:2020年08月21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杨XX、毕XX、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集资八万元合伙购买了洪X等人在寿县安丰镇倒虹吸老场部周围栽种的七百多棵杨树。此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共同采伐了298株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65.39立方米。案发后,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鉴于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认罪认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严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XX认罪认罚,缴纳了罚金,不了解法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毕XX、王XX、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集资八万元合伙购买了洪X等人在寿县安丰镇倒虹吸老场部周围栽种的七百多棵杨树。此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共同采伐了298株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65.39立方米。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购树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寿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石X、朱X、权X、洪X证言、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XX、杨XX、毕XX、王XX、张XX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毕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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