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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亮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新XX以长新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新XX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X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新XX指控:2019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长春新XX,被告人乔XX因前一日公司团建聚餐时与被害人信X口角,在信X办公室内拳头将信X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信X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伴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乔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乔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长春新XX,被告人乔XX因前一日公司团建聚餐时与被害人信X口角,在信X办公室内拳头将信X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信X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伴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乔XX已就被害人所受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撤回对乔XX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物)鉴(伤)字[2019]137号,证实信X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伴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8日9时30分许,乔XX在他爱人带领下来到前进大街派出所投案。
2、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证实被告人乔XX自然情况,犯罪时成年,无前科劣迹。
3、住院病例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信X住院及病例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乔XX因殴打信X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5、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乔XX赔偿被害人信X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已给付,得到被害人信X的谅解。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信X陈述,证实2019年4月4日早上9点左右,信X和同事田X在研究公司产品技术问题,乔XX进屋后直接给信X右眼一拳,信X被打坐在凳子上,乔XX又打信X头部一拳,两人就搂抱到一起,同事把他们拉开了,信X被送到医院。原因是在前一天晚上公司团建会上,乔XX一直在灌信X爱人喝酒,并对信X进行人身攻击,信X遂用塑料板凳砸了乔XX。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田X证言,2019年4月4日早上9点左右,田X与信X在研究一个视频标准,乔XX从门外进屋后,什么都没说就朝着信X打了两拳,他俩就厮打到一起了,田X在中间拉架,他俩都摔倒在地上了,相互撕扯,田X和她的同事将他们拉开。
2、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9年4月3日,张X单位团建到佳园路大草原烤肉吃饭,吃饭的期间乔XX和信X因为喝酒的问题发生点不愉快,在要走的时候,信X拿起塑料凳子朝着乔XX扔了过去,张X赶紧将信X拉到门外。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乔XX供述,证实2019年4月3日公司团建,乔XX与信X在吃饭期间因为琐事发生点口角,信X走的时候拿着凳子抡了一下,把乔XX的左侧胳膊划出血了。4月4日,乔XX觉得不舒服,直接到信X的办公室,打了信X面部两拳,之后两人就撕扯到一起,办公室的同事将两人拉开了。
(六)电子证据
讯问乔XX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过程及无刑讯逼供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乔XX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乔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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