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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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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亮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纪XX与被告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2.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4,857.90元、误工费23,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9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吉A×××6号机动车沿东中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胡同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吉A×××6号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承保公司,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郑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另为原告垫付急救费232.8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同意按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应按30.00元/日计算赔付。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等,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不应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赔付。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应在本案中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7时56分许,郑XX驾驶车牌号为吉A×××6号车,沿东中华XX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胡同时,将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过道行人纪XX撞倒,致吉A×××6号车损坏、纪XX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急救费232.80元(被告郑XX垫付)、门诊检查费5,885.79元(5.00元+668.39元+2,694.08元+2,518.32元)、住院费3,313.36元。同日又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1.00元、住院费78,677.00元、门诊复查费861.60元(99.30元+5.00元+129.00元+628.30元)。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早孕。治疗中在全麻下行颌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在产前门诊行人流手术;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9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4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2.被鉴定人纪XX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宜;3.被鉴定人纪XX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此事故中,原告因购买药品支付费用214.00元(74.00元+140.00元,无正规票据);因就医支付了交通费,其主张500.00元,提供了出租票据和滴滴出行票据;因购买物品支付费用35.00元(护理垫,无正规票据)。原告XX(XX绒服)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主张999.00元,提供了图片及网上衣物价格。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另查,原告纪XX受伤前在二道区东樱墙纸经销处从事财务工作,为出纳员,月平均工资3,90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自受伤向单位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15,600.00元(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卡流水记载工资数额为:2018年8月工资3,432.00元、9月工资3,552.00元、10月工资3,552.00元、11月工资3,552.00元、12月工资3,552.00元、2019年1月工资3,359.00元,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499.83元。肇事车辆吉A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XX,该车于2018年8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XX。另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6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释明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病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纪XX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应保护急救费、门诊检查费、门诊复查费、住院费,共计88,981.55元(急救费232.80元、门诊检查费5,885.79元、住院费3,313.36元、门诊检查费11.00元、住院费78,677.00元、门诊复查费861.60元),外购药214.00元,因无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2,000.00元(100.00元/日×2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9,00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15,00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应保护4,857.90元(161.93元/日×30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治疗伤情而导致妊娠终止,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保护3,0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确有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400.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期限及参照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保护12,832.71元(3,499.83元÷30天×20天+3,499.83元×3个月);9.物品费35.00元,因无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不予保护;10.财产损失费,因原告衣物在本事故中损坏,被告均予认可,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999.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衣物存在自然磨损等因素,故酌情保护600.00元;11.鉴定费2,600.00元,系原告维权的支出,有票据为凭,故应予保护;12.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系原告维权的支出,且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故应予保护;另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3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部分更改,故原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7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纪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57.1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090.6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2,832.71元、护理费4,85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0元(衣物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7,581.5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78,9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上述赔付款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60,0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部分的鉴定费715.00元,实际应付78,557.16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67.2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扣除垫付急救费用232.80元)
三、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00元,由原告纪XX负担465.00元、被告郑XX负担1,8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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