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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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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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姚亮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农安县。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9.9元以及吴某垫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3.9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被告吴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合隆镇合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合隆镇合平路(合隆镇兴邦第一城小区北门)路段时,遇行人王某某沿道路由南向北方向横过道路,被告吴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与行人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刮撞,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吴某系×××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前牙脱落、牙槽突骨折、牙跟撕裂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共计住院1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受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如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同意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合理的费用,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

吴某辩称:原告没有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必要花,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吴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合隆镇合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合隆镇合平路(合隆镇兴邦第一城小区北门)路段时,遇行人王某某沿道路由南向北方向横过道路,×××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王某某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刮撞,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诊断为:唇部外伤、前牙脱落、牙槽突骨折、牙龈撕裂伤。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本次外伤所致牙齿损伤情况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营养约需3000元。

原告王某某有被扶养人2人,其父亲王修财,事故发生时63周岁,王修财育有子女共2人;其子宋鑫瑞,事故发生时6周岁。

另查明,吴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某某横过道路和吴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造成王某某受伤,吴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庭审中王某某自认自2018年10月末开始在合隆镇居住,之前在邓家屯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未满1年,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997.38元(其中吴某垫付2000元+2218.48元=4218.48元);

2.后续治疗费: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即5400元×4次=216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一天100元,共计1500.00元;

4.营养费: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费为300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每天140.12元,140.12×15天=2101.8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20.7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7天,即2920.7元+2920.7元÷30天×17天=4575.82元;

7.伤残赔偿金: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本次外伤所致牙齿损伤情况符合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2950元×20年×10%=259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父亲王修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79元×17年×10%÷3人=5824.77元,原告王某某之子宋鑫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79元×12年×10%÷2人=6167.40元,合计11992.17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10.鉴定费:2700.00元;

11.交通费:适当保护200.00元;

12.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以上合计93567.1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9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元、护理费2101.8元、误工费4575.82元、伤残赔偿金25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2.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9769.79元;剩余伙食补助费1497.38元、后续治疗费216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33797.3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658.17元。原告吴某垫付的4218.48元,王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83427.96元;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原告预交3080.55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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