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被超市保安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接超市报警后至现场将郭某传唤到案,郭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1,郭某在家属帮助下对盗窃物品已全额补清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郭某系被被害单位人员当场查获盗窃行为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到案,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况,郭某已被被害单位扭获控制,不存在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关于郭某系自首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郭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郭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沈凯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