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5日 20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归被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被继承人夏某系原告之母、被告之妻。2013年12月27日,夏某病逝,夏某父母已于此前去世。系争房屋如何登记至被告董2名下的原因不详,但该登记行为发生于董2与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故夏某生前与被告共有系争房屋。即便系争房屋由被告的父亲赠与给被告因本案赠与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耕:“婚姻法”)修改之前,应按照当时的婚姻法规定来确定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应适用目前实施的婚姻法规定避行处理。根据修改前的婚姻法,该赠与行为的受赠人应为董2、夏某夫妻二人,夏某应当取得系争房屋的共有权,故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为夏某的遗产。因夏某未留有遗嘱,且被告耒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原告一直承担对夏某的主要赡养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多分遗产,而被告不应继承遗产,夏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父母因对被继承人不满,将系争房屋单独赠与给被告一人。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系争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进行分割。对此,原告及夏某均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按赠与时的法律规定确认房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前法律规定确认房屋归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2与被继承人夏某于1989年3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董1。夏某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夏某之父夏根法于1986年2月16日去世,夏某之母徐某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
另查明,1997年12月24日,董3(被告董2之父)与黄某(被告董2之母)签署《赠与书》,确认将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赠送给董2。同日,董2签署《受赠书》,确认接受上述赠与。同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7)申证字第589号、5090号公证书,确认董3与黄某的上述签署《蹭与书》行为以及董2的上述签署《受赠书》行为。其后,董3与董2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转让登记手续。1998年2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董2一人名下。
还查明,被告董2于1998年出国,直至2019年回国。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07民特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董1于2017年7月向该院申请宣告董2失踪,该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沪0107民特373号判决,宣告董2失踪;2019年4月28日,董2向该院申请撤销其失踪宣告;该院认为,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故判决撤销该院(2017)沪0107民特373号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1提交的《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摘抄、结婚证、出生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董2提交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契税申报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入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夏某是否受赠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的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系争房屋系由董2受赠其父母财产所得,《赠与书》中明确记载的受赠人为董2,被继承人夏某并非《赠与书》中约定的受赠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夏某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因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接受赠与财产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婚姻法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夏某在生前有接受系争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对系争房屋登记于董2一人名下,亦无证据表明夏某曾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关于夏某受赠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董2于1997年受赠系争房屋,并于1998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系董2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为夏某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申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1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