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8日 9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市某水产行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某水产行尚欠货款14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除另行特别标注美元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某讨债公司催收和林X与彭X面谈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某国际企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四年的时效期间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彭X和张1存在合伙经营上海市某水产行的事实,应当对上海市某水产行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错误。
彭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即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水产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是否欠付货款及货款数额问题,张X、张2在刑事案卷中确认的相关材料,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一审判决确认上海市某水产行已自认尚欠中美公司货款143万元,证据明显不足。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即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某水产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彭X与张X存在合伙经营上海市某水产行,并应对上海市某水产行欠付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也是错误的。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要求驳回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X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欠款金额。三、关于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正确。四、关于张X和彭X的责任承担。海关缉私局的笔录(包括张X、张2、C公司的魏X、黄X)和刑事判决书中都有提到张X和彭X是上海市某水产行共同的老板,可以确认彭X就是某水产行的实际经营人之一。
D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X连带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0,044.37元;2.判令海星水产行、张X、彭X连带赔偿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10,044.37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送货即2012年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某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上海市某水产行已结清截止2011年9月16日前的货款,故提交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2月期间交易往来材料,陈述该段时间内中美公司供货金额为19,354,767.25元(计算方式为供货3,081,072美元-扣死亡58,884.78美元,再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认可上海市某水产行扣单价差94,662.88元、海星水产行已付款17,650,060元;因张X、彭X合伙经营上海市某水产行,其中张X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彭X也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故张X、彭某应对上海市某水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应变更诉请为:1.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X共同支付货款1,610,044.37元;2.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X共同赔偿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市某水产行系张X于2002年5月1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设立后,由张某于中国某水产市场内经营水产品,后于2016年10月31日因拆迁搬离某水产市场。
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至2012年2月期间与某水产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合作期间,上海市某水产行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订单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上海市某水产行开具发票,因上海市某水产行委托D公司代为报关,故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系D公司或由其指定。
依据中国XX出具的林X名下尾号0251银行卡流水,显示2011年至2012年间彭某向林X账户频繁大额转账。其中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4日,彭X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林X高额转账58次。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将其与上海市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制作抬头为“利盛"的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财务账页核对,账页中记载的支付日期、金额与林志龙尾号0251银行卡流水都相符。一审审理中,彭X辩称前述付款是基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但亦表示无法提交基于案外原因付款的相应证据。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张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XX提起公诉,即(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7号一案。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该院在审理中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张锦海自己或通过他人在向外商代理人吴XX、张XX(均另案处理)订购2015批进口龙虾等水产品过程中,分别委托……D公司(全称上海XX公司)……采用'包税'方式代理进口”。该案判决书还载明涉案人魏X(鱼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称“上海市某水产行的张X、彭X是其公司代理进口的客户之一”;涉案人黄X(D公司执行副总经理)供述称“其公司有上海市某水产行业务,联系人是彭X”;涉案人曾X(外商代理人雇佣人员)的证言证明“……在收到外商提供空运单、发票、装箱单、卫生证明或非木质包装证明等真实单证后,制作一份低价发票,会同其他单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国内客户。上海市某水产行亦是客户之一〃;证人张2(上海市某水产行员工)的证言证明“上海市某水产行与外商结算货款的发票都是以传真的方式发到上海市某水产行气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
2014年4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D公司、被告人魏X、黄X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魏X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X某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经审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张X、彭X退延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调整为欠付金额,起算点调整为自账务账页记载欠付货款,即2012年3月2日的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彭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某集团企业有限公司货款1,430,000元;二、张X、彭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集团企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某集团企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中美集团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由张X、彭X共同负担23,0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一致,故作如下阐断: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某水产行之间是否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市某水产行的欠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张X、彭X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张X为某水产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故一审判令其承担上海市某水产行对某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彭X,虽非工商登记的上海市某水产行经营者,但由彭X与林X的谈话录音以及张锦海、张2的刑事讯问笔录均可证实彭X系与张X共同经营上海市某水产行,故一审判令彭X与张X共同承担某水产行对某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于法有据。
综上,上海市某水产行、张X、彭X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