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凯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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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未得逞酌情减轻处罚

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1日 5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月,被害人包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向陈某(另案处理)实际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签写借条50万元2017822日,包某为平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汪某借款,其中取现20万元归还某强,取现10万元给被告人王某作为好处费,转账至被告人某园支付宝帐户8万元,以归还陈某部分借款,被告人王某另从某强处获得中介费1万元。

   201794日,包某为平帐,经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顾某实际借款5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1 00万元,银行走账100万元,包某转账至被告人某园工商银行卡(尾号169842万元,平掉了陈某的帐。

   2017109日,包某为归还零用贷,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被告人娄某实际借款4万元,银行走账5万元,其中取现1万元给娄某作为利息,事后送了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给被告人王某作为好处。

   2017101 2日,包某为平帐,再次通过周某张某向被告人顾某实际借款3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60万元,银行走账60万元,包某转账13万元至被告人娄某工商银行(尾号8220)帐户,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共同分得好处费9万元,包某另向被告人王某工商银行(尾号4920)帐户转账4万元作为好处费。

  20171 112日,包某为平帐,经被告人娄某介绍,向曹某周某实际借款20万元,包某将其中1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尾号1958)帐户,用于支付顾某利息,其余4万元归还周某

  2017121 5日,包某为平帐,向阳光金融公司陆某借款,陆某找到沈某作放贷人,包某借款30万元,其中1 5万元归还周某平帐,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帐户给了张某,取现6万元支付沈某利息。后包某无力平帐,沈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某归还借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承诺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某园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数额特别巨大但主要犯罪未遂,被告人某园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仅是贷款中介,不清楚借款细节;在包某某强借款过程中,并未收取10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收取包某1 3万元钱款中,5万元系包某归还对其的欠款,3.4万元系王某收取的好处费,4.6万元系为包某办理抵押收取的费用,其表示过退还包某该笔费用。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某园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帮陈某开车,并根据陈某的指示收取钱款并转存,未参与借贷过程,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系根据张某的指示实施,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惠;其未收取过张某转付的包某借款利息16万元。其辩护人沈凯捷另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8月,被害人包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向陈某(另案处理)借款30余万元,签写借条50万元。2017822日,包某为平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某强借款2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并至银行走账40万元。后包某取现20万元归还某强,取现1 0万元给王某作为好处费,转账至被告人某园支付宝帐户8万元,以归还陈某部分借款,被告人王某另从某强处获得中介费l万元。

   201794日,包某为平帐,经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顾某实际借款5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100万元,银行走账100万元,包某转账至某园工商银行卡(尾号169842万元,平掉了陈某的帐。

  20171012日,包某为平帐,再次通过周某张某顾某实际借款3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60万元,银行走账60万元,包某转账1 3万元至被告人娄某工商银行帐户。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共同分得好处费8万元,包某另向被告人王某工商银行(尾号4920)帐户转账4万元作为好处费。

  201 71 11 2日,包某为平账,经娄某介绍,向曹某周某借款20万元,包某将其中1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被告人顾某借款利息。

  2017121 5日,包某为平账,向阳光金融公司陆某借款,陆某找到沈某作放货人,包某借款30万元,其中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账户,给了张某

审理中,被告人娄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某园顾某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包某不断借款平帐,从而骗取被害人包某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某园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包某娄某张某周某某强等人的言辞证据均证实王某在场参与借贷操作,明知他人系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并收取中介费,显具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述言辞证据与相关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包某未实际取得其中的1 0万元钱款。故对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娄某明知王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参与其中,共同以抵押费用等名义骗取包某支付的钱款,共同收取介绍平帐的好处费,显具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娄某协助收取钱款,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娄某当庭否认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娄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某园长期为陈某提供租车服务,并协助陈某收支涉案款项,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亦证实其在场参与借贷过程,应当认定其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对被告人某园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明知其实际惜贷金额,仍在他人协助下签署翻倍借条,并故意虚构走账制造证据,且其后 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包某追讨债务,明显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顾某涉案部分系共同犯罪,相关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顾某张某等人收取的钱款系为被害人包某交付;被告人顾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否认其所犯罪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顾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的相关犯罪金额,本院根据“套路贷”的犯罪特征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娄某在庭审中主动退出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主要诈骗犯罪未得逞,依法对其以诈骗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朔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某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包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沈凯捷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各类刑事辩护,婚姻与家事,公司股权纠纷等业务。执业范围涉及:刑事诉讼;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涉外法律、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