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1日 5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害人包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向陈某(另案处理)实际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签写借条50万元。2017年8月22日,包某为平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汪某借款,其中取现20万元归还某强,取现10万元给被告人王某作为好处费,转账至被告人某园支付宝帐户8万元,以归还陈某部分借款,被告人王某另从某强处获得中介费1万元。
2017年9月4日,包某为平帐,经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顾某实际借款5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1 00万元,银行走账100万元,包某转账至被告人某园工商银行卡(尾号1698)42万元,平掉了陈某的帐。
2017年10月9日,包某为归还零用贷,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被告人娄某实际借款4万元,银行走账5万元,其中取现1万元给娄某作为利息,事后送了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给被告人王某作为好处。
2017年10月1 2日,包某为平帐,再次通过周某、张某向被告人顾某实际借款3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60万元,银行走账60万元,包某转账13万元至被告人娄某工商银行(尾号8220)帐户,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共同分得好处费9万元,包某另向被告人王某工商银行(尾号4920)帐户转账4万元作为好处费。
2017年1 1月12日,包某为平帐,经被告人娄某介绍,向曹某、周某实际借款20万元,包某将其中1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尾号1958)帐户,用于支付顾某利息,其余4万元归还周某。
2017年12月1 5日,包某为平帐,向阳光金融公司陆某借款,陆某找到沈某作放贷人,包某借款30万元,其中1 5万元归还周某平帐,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帐户给了张某,取现6万元支付沈某利息。后包某无力平帐,沈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某归还借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承诺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某园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数额特别巨大但主要犯罪未遂,被告人某园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仅是贷款中介,不清楚借款细节;在包某向某强借款过程中,并未收取10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收取包某1 3万元钱款中,5万元系包某归还对其的欠款,3.4万元系王某收取的好处费,4.6万元系为包某办理抵押收取的费用,其表示过退还包某该笔费用。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某园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帮陈某开车,并根据陈某的指示收取钱款并转存,未参与借贷过程,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系根据张某的指示实施,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惠;其未收取过张某转付的包某借款利息16万元。其辩护人沈凯捷另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害人包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向陈某(另案处理)借款30余万元,签写借条50万元。2017年8月22日,包某为平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向某强借款2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并至银行走账40万元。后包某取现20万元归还某强,取现1 0万元给王某作为好处费,转账至被告人某园支付宝帐户8万元,以归还陈某部分借款,被告人王某另从某强处获得中介费l万元。
2017年9月4日,包某为平帐,经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顾某实际借款5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100万元,银行走账100万元,包某转账至某园工商银行卡(尾号1698)42万元,平掉了陈某的帐。
2017年10月12日,包某为平帐,再次通过周某、张某向顾某实际借款30万元,签写翻倍借条60万元,银行走账60万元,包某转账1 3万元至被告人娄某工商银行帐户。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共同分得好处费8万元,包某另向被告人王某工商银行(尾号4920)帐户转账4万元作为好处费。
201 7年1 1月1 2日,包某为平账,经娄某介绍,向曹某、周某借款20万元,包某将其中1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被告人顾某借款利息。
2017年12月1 5日,包某为平账,向阳光金融公司陆某借款,陆某找到沈某作放货人,包某借款30万元,其中6万元转账至某豹建设银行账户,给了张某。
审理中,被告人娄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某园、顾某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包某不断借款平帐,从而骗取被害人包某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某园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包某、娄某、张某、周某、某强等人的言辞证据均证实王某在场参与借贷操作,明知他人系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并收取中介费,显具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述言辞证据与相关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包某未实际取得其中的1 0万元钱款。故对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娄某明知王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参与其中,共同以抵押费用等名义骗取包某支付的钱款,共同收取介绍平帐的好处费,显具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娄某协助收取钱款,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娄某当庭否认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娄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某园长期为陈某提供租车服务,并协助陈某收支涉案款项,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亦证实其在场参与借贷过程,应当认定其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对被告人某园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明知其实际惜贷金额,仍在他人协助下签署翻倍借条,并故意虚构走账制造证据,且其后 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包某追讨债务,明显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顾某涉案部分系共同犯罪,相关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顾某、张某等人收取的钱款系为被害人包某交付;被告人顾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否认其所犯罪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顾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的相关犯罪金额,本院根据“套路贷”的犯罪特征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娄某在庭审中主动退出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主要诈骗犯罪未得逞,依法对其以诈骗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朔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某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包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