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3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吴某的垫付款是中山市汉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X公司)经营期间的借贷款,应由汉X公司承担,汉X公司的资产一直在吴某私人名下,公司的所有财务凭证都由吴某保管,吴某后将汉X公司变更为世一玻璃有限公司,经营者还是吴某;二、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在清算汉X公司后和吴某重新注册的世X玻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支付尚欠曹某的工资93400元。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吴某对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务是汉X公司的,应以汉X公司的财产优先偿还,汉X公司实际上被吴某控制,汉X公司财产也一直处于吴某的私人名下,在汉X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且尚有资产的情况下,应先以汉X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吴某撤回对汉X公司的起诉是想阻断汉X公司向其偿还款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赋予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且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物权法为准;三、吴某与曹某、于某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吴某应向汉X公司追偿,物权法、民法典均未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X公司向吴某偿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执行款项合计355907元及利息(以355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23日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28709.99元);2.曹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按25%的比例向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于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按38%的比例向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吴某撤回对汉X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X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曹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玻璃制品、炉具微晶板、家电配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者为于某、曹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所占比例分别为75%,25%。2014年12月22日,瑞X公司与汉X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汉X公司为周转资金向瑞X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息为8%,利随本清,如果遇国家调整利率,由双方重新商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该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中约定:“3、借款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及拥有汉X的全部股份,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2、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若超出1个月后,仍未归还时,全体股东需按出资比例,以现金形式负责偿还本合同借款方(汉X公司)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瑞X公司以及汉X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吴某在借款方代表人处签字。曹某、于某分别在“汉X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借款合同条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股东签字:”字样下面签名。同日,汉X公司向瑞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瑞X公司:汉X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汉X公司向贵司借款¥30万(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具体借款事宜以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并承诺如下:汉X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及拥有汉X的全部股份,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方超出一个月后,仍未归还到期应付借款时,全体股东需按出资比例,以现金形式负责偿还本合同借款方(汉X公司)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给贵司。作为公司股东,我们郑重承诺:在贵司贷款存续期内,我们不减少或转让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且贵司贷款较我们的股利和我们的借款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在汉X公司还清贵司贷款前,全体股东不以任何形式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抽调汉X公司的资金。未经贵司同意,汉X公司内资产不会擅自借调或搬离公司范围外。”吴某、曹某、于某在该承诺书中股东签名处签字。2014年12月25日,瑞X公司支付给汉X公司30万元。后因汉X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瑞X公司遂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0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汉X公司向瑞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瑞X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曹某、吴某、于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瑞X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2月7日,吴某与瑞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吴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执行法院转款15万元,于3月22日向执行法院转款11万元、9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费5907元。2018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鄂05执38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执行过程中,瑞X公司与吴某于2018年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吴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缴纳了35万元执行款及5907元执行费,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予以结案。因吴某与曹某、于某等就垫付款项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吴某、曹某、于某确认各方均未以个人财产及拥有的汉X公司股份就汉X公司向瑞X公司借款事宜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另查,汉X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吴某、曹某、于某对持有汉X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37%、25%、38%均无异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于某是否应向吴某返还吴某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吴某代为清偿了汉X公司的债务,其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曹某、于某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向吴某返还吴某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