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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周XX、高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雨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高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勤,被告周XX(并作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平X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周XX、高XX素有业务往来,周XX与高XX系合伙关系。两人承接工程后向该公司定作钢结构产品,由该公司根据两人提供的尺寸、材质等要求定作相应货物。至2011年起,周XX、高XX滚动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结欠定作款313148.27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周XX、高XX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XX公司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水国际项目4#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加工合同、安装协议,证明周XX与高XX以XX公司的名义承包山水国际项目4#楼钢结构工程,并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委托XX公司代为加工;
(2)山水国际项目决算汇总,证明在双方在山水国际项目中发生的加工款情况;
(3)2013年10月28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退料情况进行结算确认;
(4)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收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经XX公司自行结算,扣除退料及付款,周XX、高XX尚欠款313148.27元;
(5)决算汇总,证明双方在山水国际项目之外,就名扬外包基地项目、江苏电力工程项目、东XX公司项目、江海街道项目、XX公司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
(6)送货单复印件21份,证明周XX、高XX委托XX公司送货,产生的运费31278.6元应由周XX、高XX支付。
被告周XX辩称,其未结欠XX公司定作款,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项目均是其挂靠于XX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由发包方付至XX公司,再由XX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其支付,不可能发生结欠费用的情况;XX公司主张的税金和管理费计算错误,对其付款记录不全;其他项目定作款均已结清。高XX系其雇员,本案纠纷与高XX无关。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XX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7)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XX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遗漏了357600元;
(8)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江苏电力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XX元,但XX公司按照实际金额XXX元计算税金和管理费,而根据XX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山水国际项目有关税金和管理费的计算以合同价款的80%计算,故江苏电力项目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税金和管理费。
被告高XX辩称,其系周XX雇员,受周XX雇佣。
高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山水国际项目4#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4#楼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制作、安装部分及工程管理费用暂定为XXX元,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乙方”处加盖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周XX在“乙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签字。2011年2月23日,周XX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XX公司为周XX加工H型钢、十字柱、箱型柱,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为周XX自提。同日,双方还签订山水国际工程安装协议,约定,此工程主要是钢结构部分由XX公司加工,其他内容由周XX施工处理,本工程的安装质量、安全、进度等一切问题由周XX负责;运输由周XX负责,XX公司负责装车;周XX材料发票要全额到XX公司入账,除加工费外超出部分费用按公司总价(实际决算)收取3%的管理费,如要开票其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周XX承担。2011年4月12日,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施工地点在南京市××区江苏电力科技研究院内的计量中心集中检定南京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图纸范围内(除基础预埋锚栓)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XXX元。周XX与XX公司一致确认,该项目即江苏电力工程。2011年4月18日,周XX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XX公司为周XX加工上述工程的钢结构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有关内容与山水国际项目安装协议内容一致。
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的关系是:由周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钢结构工程,再将其中钢结构部件制作部分委托XX公司加工,双方虽签订了安装协议,但实际上XX公司并未进行安装。
XX公司另为周XX在名扬外包基地项目、东XX公司项目、江海街道项目、XX公司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了钢结构加工制作。
双方经核对,山水国际项目应付加工费为XXX.24元,材料费为485594.53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加工费(扣除部分)为634821.4元;名扬外包基地项目加工费为6358.5元,材料费为24250元;东XX公司项目加工费为21239.4元,材料费为10838.16元;江海街道项目加工费为43036元;XX公司项目加工费为11999元,材料费为45633元;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加工费为508819.6元,材料费为15641.4元;另外,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山水国际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合计退料63414元应予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另外,双方对XX公司就山水国际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XXX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XXX元无异议。
XX公司主张,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应付款除加工费634821.4元外,还应支付税金及管理费,其中管理费以开票金额XXX元为基数,减去加工费634821.4元,乘以3%为250955元,税金以开票金额XXX元为基数,乘以3.5%为315000元;山水国际项目除应支付加工费XXX.24元,材料费485594.53元外,还应支付运费31278.6元,管理费为以合同价XXX元为基数,减去加工费XXX.24元,乘以3%为195173元,税金以合同价XXX元的80%为基数,乘以3.5%为224000元。XX公司主张上述各项目合计应付款为XXX.83元,周XX已付款XXX.56元,尚结欠313148.27元。周XX对山水国际项目、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税金和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对XX公司主张的运费31278.6元不予认可,并提出,XX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中,遗漏了2011年1月11日现金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汇款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现金37600元和支票20000元、2013年8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周XX认可,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税金按照3.5%收取,管理费按照3%收取,但税金和管理费均应以开票金额为基数计算。XX公司陈述,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项目均无法提供与发包方的决算单,山水国际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格为XXX元,但是由于其中20%由周XX自行以XX公司名义直接至税务部门开票,故该公司实际开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发票,因开票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价款,该公司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金额缴纳税金,故山水国际项目的税金以合同约定价格的80%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基数计算。周XX确认无法提供就上述两个项目与发包方的决算单,对XX公司所述有关其自行开票的情况不予认可。XX公司就主张的运费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载明了运输车辆和货物重量,但未记明运费金额,周XX、高XX对送货单无异议,认可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但提出送货单不能证明XX公司送货至工地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有负责装货的义务。针对周XX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据,XX公司陈述,该公司并未遗漏款项,之所以该公司整理的收款明细与周XX提供的4份收款凭证时间不一致,是由于会计未按照收款凭证出具时间做账。周XX所提供的2011年1月11日现金100000元收条,该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收条为事后补写,在该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上,对应2011年1月5日到账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100000元汇款凭证、同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凭证,对应收款明细为2013年9月3日的两笔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收据记载的现金37600元和支票20000元,收款明细对应的是2012年5月21日37600元及2012年5月20日130000元中的20000元。
审理中,XX公司虽主张周XX与高XX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XX虽主张XX公司统计的付款不全,但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周XX并认可,涉案工程款一部分由发包方直接汇至XX公司账户,一部分由其直接至发包方领取现金及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证据(1)-证据(8)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XX与XX公司就山水国际项目、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签订的加工合同、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管理费按照3%收取,税金按照3.5%收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周XX就山水国际项目应付加工费XXX.24元,材料费485594.53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应付加工费(扣除部分)634821.4元;名扬外包基地项目应付加工费6358.5元,材料费24250元;东XX公司项目应付加工费21239.4元,材料费10838.16元;江海街道项目应付加工费43036元;XX公司项目应付加工费11999元,材料费45633元;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应付加工费508819.6元,材料费15641.4元;另外,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山水国际项目、无锡殷巷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合计退料63414元应予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为XXX.2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山水国际项目和江苏电力工程项目税金及管理费计算基数;二为运费31278.6元是否应当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个项目安装协议均约定“如开票其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周XX承担”,现双方一致确认税金按3.5%收取,山水国际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XXX元,江苏电力工程项目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XXX元,故税金总额应为507500元,XX公司就山水国际项目以合同价的80%计算税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安装协议约定,“除加工费外超出部分费用按公司总价(实际决算)收取3%的管理费”,现双方均无法提供与发包方的决算凭证,故本院按照已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扣除加工费为基数计算管理费,经核算,两个项目管理费合计应为371128元。故周XX合计应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为87862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为周XX自提,现XX公司虽提供了加工物送货单,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垫付运费及运费金额情况,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运费31278.6元不予支持。关于周XX付款情况,经审查,周XX未能就其主张的付款情况提供全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现XX公司自认周XX已付款XXX.5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周XX所提供的4份付款凭证,因不能全面反映其付款情况,且凭证反映的付款时间包含在XX公司整理的付款明细内,又XX公司对4份付款凭证与付款明细的对应关系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周XX主张的上述4份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系XX公司所遗漏不予采纳。关于高XX应否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XX公司主张周XX与高XX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加工合同、安装协议均是周XX与XX公司签订,故XX公司要求高XX与周XX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XX合计应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536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给付175369.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二项合计8270元,由XX公司负担3639元,周XX负担4631元(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631元由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XX,账号11×××05)。
李雨秦律师本科毕业于法律院校,毕业后又在高校专门从事法律教学多年,在此期间储备了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打下了扎实的法学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65
  •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公司法、兼并收购、改制重组、公司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