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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辆小型客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判赔各项经济损失20046.82元

发布者:林德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18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人身伤残鉴定书

2022年01月24日11时20分,郭某驾驶鄂S9××**号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鄂SD1××**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022年5月7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法司鉴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李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二、本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郭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A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郭某赔偿。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庭审中,李某将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四、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6638元(从其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0元/天×6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8148.82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

5、鉴定费:1200元;

6、施救费:1600元;

7、交通费:120元。李某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120元。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046.82元。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A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846.82元(医疗费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48.82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20046.82元-18846.82元)。

李某诉请误工费36968元。虽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A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工作规程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随中法司鉴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A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王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

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46.82元;

林德伟律师,湖北楚耀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及工伤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和婚姻纠纷类案件专业律师。林德伟律师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楚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8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