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德伟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9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蔡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国启人民币现金毒拾万元(¥10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圆,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与本金.”庭后,法庭向被告蔡X进行询问,被告蔡X认可收到借款本金,并未偿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000元,则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原、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000元,则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