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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云波|时间:2020年08月20日|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7,426.66元,借款罚息9,121.15元,欠款本息暂合计276,547.8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以本金267,42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9.46125%另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00元;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暂合计286,547.81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银杭个授借字2016年第03-007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第十三条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综合消费。并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丰银行“XX贷宝”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45的“九州借记卡”作为“消费XX贷宝卡”,XX贷宝限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XX贷宝贷款可以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每次透支行为即为申请贷款的行为,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执行利率为6.30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XX贷宝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且被告经告知后已书面确认若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4612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93,524.88元,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当于2018年4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但是被告到期未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归还部分到期借款,并于2018年6月14日还清正常应付利息,并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21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先后归还本金999.82元、0.01元、4701.01元、397.3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7,426.66元,借款罚息9,121.15元。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XX丰银行“XX贷宝”协议》、《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业务交易账单、XX丰银行贷款应收清单、利息罚息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电子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15日分两次人归还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XXX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XX丰银行“XX贷宝”协议》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已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本金,但被告王XX未能按约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按调整后的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57426.66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罚息9121.15元(罚息暂至2018年10月16日,此后罚息以实际未付本金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原告已预缴5598元),减半收取27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3元,合计467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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