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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杭州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云波|时间:2020年08月20日|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与与被上诉人杭州XX(以下简称至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XX于2017年7月31日到至简公司上班,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9年2月27日,至简公司工作人员池XX找黄XX谈话,因运营部下一步需重组,黄XX可能不匹配公司需求,提出让黄XX办理离职手续;同日,至简公司工作人员蒋XX将员工离职申请表发给黄XX并要求填写,黄XX拒绝填写。黄XX于2019年2月28日离开至简公司。2019年3月5日,至简公司工作人员蒋XX将《催促到岗通知书》发给黄XX。至简公司已为黄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2019年3月7日,黄XX以至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至简公司支付黄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2019年4月16日,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临安劳人仲案(20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XX的仲裁请求。
黄XX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至简公司支付黄XX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至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7日,至简公司工作人员池XX找黄XX谈话,因运营部下一步需重组,黄XX可能不匹配公司需求,提出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将离职申请表发给黄XX。黄XX拒绝填写离职申请表,也未收到至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至简公司与黄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因黄XX拒绝而未协商成功,但至简公司并未因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于2019年3月5日向黄XX发送《催促到岗通知书》,要求黄XX当天返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报到,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或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黄XX认为至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黄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XX负担。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黄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池XX找原告谈话,因运营部下一步需重组,原告可能不匹配公司需求,提出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将离职申请表发给原告。原告拒绝填写离职申请表,也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因原告拒绝而未协商成功,但被告并未因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作出了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公司的需求不匹配。首先,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池XX在对话录音中明确说:“你的工作与我们公司的需求不是很匹配。公司不打算再继续录用,接下来会让刘XX来配合你办理离职手续就好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池XX已经向上诉人明确表明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需求不匹配,因此不再继续录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经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这是明确的通知,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进行协商。其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池XX要求离职的通知之后,与其他同事包括上诉人的上级主管进行了沟通和工作交接,被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事宜。其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X的对话中,刘XX明确表示:“我这边安排办理你的离职手续,倩倩会找你填写资料,工作对接给美宽,本周可以离职”。即,被上诉人的多位工作人员多次明确向上诉人表达了要求上诉人离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与相关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始终未达成一致的是:被上诉人在通知不再继续录用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离职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要求上诉人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拒绝了被上诉人无理的要求,并且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办理完交接手续之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二、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需求不匹配为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需求不匹配为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至今未依法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三、一审法院认为:“。且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发送《催促到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当天返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报到,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或视为自动离职处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且上诉人已经办理完全部工作交接手续,上诉人没有义务再返回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合同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除非是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否则口头达成一致的合同同样成立。同样,合同的解除也并非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用人单位口头告知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样有效。本案中,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的多位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告知和表达了要求上诉人离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实际已经办理完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促到岗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再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至简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实曾经就终止劳动合同工合同关系进行过协商,但是最终没能达成一致。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找上诉人谈话,告知公司部门重组,因上诉人个人能力不足以匹配公司发展需求,提出希望上诉人来办理离职手续,同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离职申请申请表发给上诉人填写,但是上诉人是拒绝填写双方最终没有就这个离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情达成协商一致,而且也没有能够进一步的进行协商。虽然说上诉人可能进行了工作层面上的交接,但是实际上你在人事部门方面,在公司的离职程序、规章制度方面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离职。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作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考虑到上诉人的个人发展和公司的实际需求了,被上诉人始终是本着协商的态度,尊重员工的个人选择,希望通过协商来妥善的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是任何协商都不可能是三言两语,能够解决的,也不可能在短短几天内就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但是就在2019年2月28日,也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达协商意愿的第二天,上诉人就擅自离岗了。并不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达了希望上诉人离职的这么一个意愿,上诉人就可以不跟被上诉人进行一个完整的协商,不跟被上诉人进行工作上程序上的一个完整流程的交接,上诉人就可以擅自走人了。而且在上诉人擅自离岗的7天后,也就是2019年的3月5号,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送催促到岗通知书,目的就是希望上诉人能够回到岗位,通过理性的方式与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催促到岗,通知书中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如果擅自离岗,将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尽管上诉人是擅自离岗的,被上诉人还是严格履行劳动合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的3月。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离岗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严重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提交如下证据:
1、与刘XX的钉钉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公司人事告知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办理离职手续,要求工作对价给周XX,当周可以离职。
2、与周XX的钉钉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2019年2月27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与周XX办理工作交接,28日上诉人办理完交接手续。
被上诉人至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黄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立即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这样一个违法解除的行为。
上诉人黄XX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至简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至简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XX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至简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2019年2月27日,至简公司与黄XX之间就黄XX离职一事进行协商,在黄XX拒绝离职而未能协商一致,此时至简公司并未作出解除黄XX劳动合同的决定。2019年2月28日黄XX离开至简公司后,至简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黄XX发送《催促到岗通知书》,要求黄XX当天返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报到,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或视为自动离职处理。黄XX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回至简公司上班。黄XX于2019年3月7日向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黄XX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上诉主张至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黄XX要求至简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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