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与出借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申请人每逾期还款一天,应当按合同金额的1.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深圳市XX咨询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接受出借人张某的委托,向被告转出借款65万元。同时,被告将其名下位于XX房抵押给出借人张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上述65万元债务。被申请人仅偿还三期利息后,即出现违约情况,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8月1日,原告与出借人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随即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5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8.2万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从逾期之日2017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7日,共计426天,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XX房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明、XX不动产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委托付款函、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公开网站打印件,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审理认定:
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张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张某借款65万元,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每月于27日支付应付利息8,45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将本金一次性归还张某指定的还款账户中;若还款不足以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归还违约金、罚息、利息,最后归还本金;张某同意授权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担保手续、发放借款、催收款项等事宜;被告同意委托并授权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划款,自被告指定还款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XX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抵押给张某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复利、利息、罚息、违约金、融资咨询顾问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张某书面催告后3日内仍未偿还,则张某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最长借款期限全额收取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合同金额的1.5‰支付逾期罚息,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张某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抵押物,以实现自身债权;被告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张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由被告承担;等等。
同日,张某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及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抵押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仍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等发生变更或变化,应及时通知张某;等等。2017年3月3日,前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
2017年2月28日,张某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深圳市XX咨询公司替其支付前述借款。2017年3月7日,深圳市XX咨询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65万元。2017年4月7日、5月5日、6月7日,被告每月向深圳市XX咨询公司转账10,72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每月还款的多余部分为被告支付给深圳市XX咨询公司的居间费。
2018年8月1日,张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本金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为准,按上述金额30%转让给原告;张某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事宜在该合同生效后7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
2018年8月7日,张某通过EMS向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案涉债权被告仅偿还三期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张某已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该邮件因被告电话未接逾期而被退回。
2018年8月30日,深圳市XX咨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7日该公司接受张某的委托,向被告转出借款65万元,并明确该款项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张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函》《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65万元。被告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当依法归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被告约定年利率15.6%,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多支付的部分,系其与深圳市XX咨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过年利率24%,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7月的利息和自2017年7月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生效,张某可以主张提前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张某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仍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张某在向原告转让案涉债权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主张提前行使抵押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甲公司对被告黄某名下位于XX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宋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