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老西门车站“景立KTV”门口街道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透明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0.55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截图,户籍材料,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决定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曾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张某某、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