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华金,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长江,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白华金、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阎某前往唐某某位于本市武侯区的家中并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在唐某某要求其离开的情况下阎某拒不离开。后唐某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前来处置警情时,阎某不听民警规劝并威胁、推搡、用手击打民警,致使民警戴某某受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阎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阎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关于“暴力袭击警察”的规定;2、被告人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得到受伤民警的原谅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阎某前往唐某某位于本市武侯区的家中并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在唐某某要求其离开的情况下阎某拒不离开。后唐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张某、李某某与协警戴某某接警后前来处置警情,阎某不听民警规劝并威胁、推搡、用手击打民警,致使正在执行职务的戴某某受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阎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戴某某对被告人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案件现场照片,3、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病历材料,7、谅解书,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系初犯,案发后戴某某已对被告人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沙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 孟 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言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