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江,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9﹞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邹某某一起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欢乐谷附近游玩时,王某趁邹某某上厕所并将手提包交给其保管之机,将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等物的手提包拿走并逃离,后通过邹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以及工商银行卡向王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215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邹某某一起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欢乐谷附近游玩过程中,王某趁邹某某上厕所并将手提包交给其保管之机,将手提包拿走并逃离。王某发现包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等物,后利用手机短信验证码修改邹某某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邹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以及工商银行卡向王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215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2.抓获经过;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支付宝和微信截图;7.交易明细;8.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蒋小琴
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育红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