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12时许,特情张某通过手机联系夏某购买冰毒。当日17时许,经夏某介绍,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万福西二街,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净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后民警现场从张某处查获一包透明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兰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二部手机及其随身携带的三包共净重10.35克的甲基苯丙胺。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贩卖数量为0.89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0.35克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准备向他人贩卖,另外其有正当职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尿检报告,被告人平时要吸食毒品,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从贩卖毒品数量中扣除,或者认定为贩卖未遂;2、本案系犯意引诱;3、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1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仅为0.89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从被告人兰某某处查获的10.35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计入贩卖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及10.35克毒品系贩卖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系作案工具,均应予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