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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邵县XX厂与邵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为|时间:2020年07月22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邵县XX厂与被告邵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帐户上的存款至XXX元。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8日裁定驳回。在此期间,XX邵县XX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邵县XX厂代表人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与被告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为及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X邵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XX货款XXX元(以实际供货数额为准);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贵州)太平XX公司在XX邵县投标承建了“S334XX邵县张家冲至改建工程项目”和“邵阳高铁XX城项目”等,中标后成立了邵阳XX公司即被告,两个项目的负责人都是黄军。原告于2017年元月份以来一直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涵管,双方秉承信任原则,采取被告要货时由工作人员及时电话或微信、短信形式通知原告送货的方式供货。具体价格口头达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截至起诉时己累计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价值XXX余元的涵管(以实际供货凭证的数额为准),但被告一直没有XX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并请求XX货款,被告认可原告向其项目供应涵管,也认可据实结算货款数据,但以前期供货是原告方代表石XX负责和现原告(负责人)与石XX有纠纷为由不予XX。并多次表示只有原告与石XX处理好纠纷并达成协议才予XX。原告认为,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理应向原告并只能向原告XX货款,至于原告负责人是否与石XX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XX原告货款的理由没有依据。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邵阳XX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与石XX、钟XX进行协商材料采购供货事宜,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向石XX、钟XX告知了付款模式,办理结算的手续,并要求签订材料采购书,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签订合同。石XX向被告提供了大量的材料,使被告相信材料系石XX提供的事实,被告与石XX、钟XX两方进行过沟通协商,提出只要原告股东认可各自应得的比例,被告即可按约定的模式付款,但由于原告内部之间始终未协商一致,导致被告不敢XX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做出判决解决此纠纷。
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本案中原告XX邵县XX厂所诉请的被告XX公司XX的货款为第三人所有,应由被告XX给第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中原告XX邵县XX厂实际上由第三人设立,其所有财产均应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债权也应该归第三人所有。原告XX邵县XX厂诉称的向被告XX公司供应的涵管业务实际上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XX与被告进行洽谈和安排送货。根据第三人以往交易惯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交易时,货款均打入第三人对公帐号以及以石XX名义注册的XX邵县XX厂的对公帐号里,再按第三人各股东的实际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以前没有银行帐号,开设帐号的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因此,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请求。
原告XX邵县XX厂对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告和第三人是两个依法注册的独立主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依法独立承担。更何况提供给本案被告的涵管在业务联系单上都注明是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是母子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均不能否认被告应当依法向本诉原告XX所欠货款的事实,而与第三人无关。2、生产涵管是特殊行业,需要相应行政机关颁证才能生产,原告具有行政机关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而第三人不具备生产条件。第三人既没有与被告发生供货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供货的证据,被告所欠货款怎么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负责人石XX从内部说是原告股东之一,对外来说他只是一个业务代表,本案产生的根源是因石XX在前期负责销售时,将部分供货凭证和收取的货款不交原告,也不向其他股东公布财务状况及利润分配,导致原告股东内部发生争吵、殴打、矛盾进一步激化。综上,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利益主体,也不是本案所涉货款的所有人。恳请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邵阳XX公司对第三人诉讼请求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供货凭证中盖有被告印章的部分(共六张)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涵管需求》与《邵阳苏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涵管需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经质证,被告方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的形式联系业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凭证中没有被告盖章的部分(分别为2017.7.8-2018.2.1金额893840元、2017.3.1-2018.3.31金额222710元、2017.4.1-2018.4.30金额319610元、2017.5.1-2018.5.30金额220900元,四张共计XXX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上述凭证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U盘(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本身对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的事实表述并不清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多少货款这一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邵阳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与其他材料商的供货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提交的第三人与原告及XX邵县XX厂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收购协议、股份分配协议、股本转让协议、租田协议、开户许可证、五华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阳XX公司承建了“S334XX邵县张家冲至改建工程项目”和“邵阳高铁XX城项目”,2017年元月以来,原告XX邵县XX厂为被告的上述项目供应涵管。双方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供货,由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所需涵管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开出供货凭证,载明客户名称、送货时间、收到的涵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然后由原、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今后凭供货凭证向被告领取货款。原告共持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供货凭证六张,客户名称均为五华XX厂,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8.6.1-2018.7.31金额253480元、2018.8.1-2018.8.31金额107040元、从开工至2018年5月27日金额62567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31日金额6168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27日金额155510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27日金额79020元,六张单据共计XXX元。上述货款被告未向原告XX。
另查明,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XX,钟XX为该公司合伙人之一。2010年6月6日石XX登记注册了XX邵县XX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1日,钟XX登记注册了XX邵县XX厂即原告,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钟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系水泥预制件加工、销售。2015年原告取得生产涵管许可证。石XX为原告合伙人之一,与此同时,石XX注销了此前登记的XX邵县XX厂。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石XX常做为原告代表从事相关活动。后来钟XX与石XX为合伙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双方均要求被告向其XX货款,被告不知应向谁XX,故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当向原告XX货款还是向第三人XX货款;2、货款金额的认定;3、货款如何XX。首先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XX货款还是向第三人XX货款问题。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五华XX厂即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原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XX虽参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涵管销售活动,但石XX从事该项工作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双方己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XX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己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XX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XX邵县XX厂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出资设立,其所有资产应归第三人所有,被告的应付货款也应归第三人所有的请求。原告XX邵县XX厂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做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可以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并不具有生产涵管的资质,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供货关系的是自己而不是原告,故对第三人要求将原告诉请的被告XX的货款判归第三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系第三人投资设立,原告的资产应归第三人所有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XX货款XXX元,而原告提供经被告盖章认可的供货凭证上的货款金额只有XXX元(另有四张凭证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金额为XXX元,故只能认定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XXX元。
关于货款如何XX。被告提出按比例XX,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XX在开庭过程中虽认可被告提出的付款比例,但石XX在诉讼中代表是第三人,而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处于对立的状态,故石XX对付款比例的认可不能做为该事实的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货款均系2018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至今有半年至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予X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XX价款。对XX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XX。”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如何付款说法不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XX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XX邵县XX厂XX货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XX邵县XX厂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34441元(其中原告预交23040元,第三人预交11401元),由原告XX邵县XX厂承担6608元,被告邵阳XX公司承担16432元,第三人XX邵县XX公司承担11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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