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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为|时间:2020年07月22日|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立即给付垫付本金175251元,垫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利息12329元,以及垫付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共计1875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XX立即给付律师费66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吴XX向出借人XX公司借款19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据》,收到借款后又签署了《借款收据》。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依照《借款收据》月利息2.58%的约定,按期偿还至2017年12月12日,之后款项并未依约偿还。此后出借人XX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遂按照《借款及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出借人XX公司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规定将合同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吴XX向出借人XX公司借款19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出借人向被告出借198000元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利率0.8%,期限6个月,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
同日,被告吴XX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本人吴XX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XX公司借入人民币198000元。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如果本人到期未偿还本次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在该条据上备注:借款日期以出人将本次款项借出为准,待出借人收回本金和相关费用后此借据作废。
2017年6月13日,被告还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本人吴XX向XX公司借到人民币19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58%,每月12日前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同时声明确认已通过现金收取人民币22749元加转账收取人民币175251元的方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
又查明,被告吴XX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林X账户转账的175251元。原告称该款项为XX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
再查明,被告吴XX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利息5109元,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利息5109元,2017年8月12日偿还利息5109元,2017年9月12日偿还本金、利息4598元,于2017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3200元、利息4515元,2017年11月12日偿还利息4515元,2017年12月12日偿还4515元,此后被告吴XX未偿还任何款项。
2018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及保证合同为被告向XX公司垫付本金175251元、利息12305元,共计187305元。XX公司于当日出具转让债权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吴XX:根据XX公司、深圳XX公司与你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公司从2018年3月29日起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借据、借款收据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深圳XX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XX与XX公司、深圳XX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被告吴XX未按约定向XX公司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导致深圳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本金175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XX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吴XX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本金175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吴XX自愿依据借款收据约定的月利率2.58%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的本息,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2%/月。但被告自愿按照上述约定向XX公司清偿的借款利息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追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被告吴XX与XX公司、深圳XX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甲方承担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而乙方系XX公司并非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等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本金175251元及利息(利息以17525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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