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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1与江西XX公司、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为|时间:2020年07月22日|49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X1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赣基XX)、XX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1的法定代理人廖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廖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588832元,被告已赔偿121179元,还应赔偿467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到爷爷家度周末,9时许原告与刘XX、廖X、刘XX沿桔场去被告江西XX公司承包的西界公路项目拌料场,大约9时30分,原告与刘XX、廖X爬到被告堆放的砂石堆上玩耍,原告因滑倒不幸碰到高压电线,被电击晕倒,右手、生殖器、双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未尽管理职责,违规堆放砂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廖X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廖X2、屈XX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师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63号、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463号),拟证明原告受伤系电击伤;右手功能障碍、阴茎增生性瘢痕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费用150000元;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医疗费用;
证据4、询问笔录、照片、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江西XX公司在高压电线下违章堆沙,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衡阳县XX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沙堆上滑倒触碰高压线,被电击伤;
证据5、证明、水电费交费记录、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台源镇东湖小学读书,自2018年起由父亲接送,并随父母在衡阳县生活,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6、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县。
被告赣基XX辩称:1、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中30000元(是对右手拇指与第二指间虎口疤痕做手术的费用)以及拇指评分应当由鉴定人员作出说明;2、原告的户籍及读书的学校所在地均在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二被告系原因力结合,二被告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赣基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院收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43798.05元;
证据2、公民信息检索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一至三年级在东湖小学上学,该学校所在地为农村;
证据3、台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事发现场照片,拟证明石料厂内有警告标志,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制止原告,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在石料上玩耍;
证据4、法医鉴定费、检查费,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衡阳县XX辩称:1、被告赣XX公司在涉案10KV台驼线#062一#63杆间违章堆沙,是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作为9岁儿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放任不管,让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且爬上被告赣基XX堆放的沙石堆上玩耍,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衡阳县XX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赣XX公司按责分担,驳回原告对被告衡阳县XX的诉讼请求;4、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衡阳县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及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赣基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告知书不能免除被告衡阳县XX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赣基XX工作人员制止原告危险行为,设有警示标志;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居住地的居住证明,而不是由户籍所在地相应机构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时间。被告衡阳县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居住地均在农村;认为证据2中[2019]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150000元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有原件发票的没有异议,没有原件医疗费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能按医疗费用计算;对证据4中张X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水、电费交纳记录与本案无关,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是在案件事发后从农村迁至城镇。原告廖X1对被告赣基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费认可2200元。被告衡阳县XX对被告赣基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石料厂内有供电公司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义务。原告廖X1对被告衡阳县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4、5、6张“三性”均有异议,摄影时间有异议,没有显示设有警示标志,事发前没有警示标志,提示标识是出事后补上去的,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被告赣基XX对被告衡阳县XX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签收人很有可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照片来源不合法,属于单方证据,也不能达到免除被告衡阳县XX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赣基XX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南大师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医疗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公安机关对张X、刘XX、廖X、刘XX询问笔录及摄影照片及衡阳县XX台源供电所给被告赣基XX送达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台源镇群向村道坪塘组及东湖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父母交纳水、电费收据,房产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公安机关核实原告在衡阳实验学校读书,居住在衡阳县,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衡阳县XX对被告赣基XX提供的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该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赣基XX对被告衡阳县XX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县XX提供的照片均有摄影时间,摄影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9日、5月25日、5月26日,被告并于2019年4日9日将《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不是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江西XX公司承建衡阳县西界公路工程项目,在10KV台驼线0062至0063杆之间设立材料场,堆放沙卵石。2019年5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廖X1与廖X、刘XX、刘XX四人去被告赣基XX沙石场玩耍,原告廖X1、廖X、刘XX爬在沙石堆上面玩耍,原告在去另堆沙石过程中,脚滑未站稳,手碰到高压电线,导致触电昏倒在沙石堆上。醒来后,原告被廖X、刘XX、刘XX送回家。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住院医疗费121179.25元,门诊医疗费4923.62元,合计126102.87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廖X1“上述电击伤之右手功能障碍、阴茎增生性瘢痕”的伤残程度目前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2、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后续医疗费:本例上述部位增生性瘢痕,特别是右手掌、阴囊、阴茎的增生性瘢痕存在后续(成年后)整形修复术需求,医嘱预计该项医疗费用约壹拾伍万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5、目前尚无法评估患儿阴茎勃起功能及生育功能,建议青春期后行相关鉴定。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2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赣基XX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廖X1因电击伤右手形成瘢痕挛缩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4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阴茎包皮与阴囊瘢痕是否影响性功能及生育功能,目前暂不予评定。2、预后后期行右手、腹部、会阴部、双大腿瘢痕切除、瘢痕松解、瘢痕整形费用壹拾叁万至壹伍万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3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赣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3798.05元。
另查明,10KV台驼输电高压线产权属被告衡阳县XX。2019年4月9日,被告衡阳县XX在线路巡检中,发现被告赣基XX在10KV台驼线路062号杆至063号杆之间违章堆放沙卵石,并当即给其公司送达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1、立即停止违章堆沙行为;2、立即清除线路下沙石(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签收了告知书,并责令其公司进行整改。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廖X1因本次触电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121179.25元,门诊医疗费4923.62元,合计医疗费126102.87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6102.87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130000元至15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于行右手、腹部、会阴部、双大腿瘢痕切除、瘢痕松解、瘢痕整形。其费用虽未产生,但确属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采纳(2019)临鉴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50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廖X1伤后护理期90天,本院确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61227元/年计算护理费,即原告护理费15096.60元(61227元/年÷365天=167.74元/天×90天);(4)、营养费: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廖X1营养期限为90天,木院确定原告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90天=3600元;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本地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廖X1的伤势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于2008年6月在衡阳县西渡镇城XX购买了商品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虽在东湖小学读书,从2018年5月起由其父驾车接送,并随父母居住在西XX,有原户籍所在地组及东湖小学证明,故原告廖X1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20188元(36698元/年×20年×30%);(7)、原告廖X1因触电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廖X1造成了精神痛苦,心灵上造成创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5000元较为合理;(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和去长沙复诊确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原告因伤需要去长沙复诊产生住宿费138元,且数额不高,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法医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因鉴定产生实际支出220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2300元,其费用应列入本次赔偿范围。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1325.47元。
二、关于原告廖X1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江西XX公司、XX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廖X1在被告赣基XX堆放的沙卵石上玩耍过程中,由于脚滑未站稳,手碰高压线,造成触电受伤。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自负部分应由监护人自行负担。被告江西XX公司在高压线下堆放沙卵石,沙卵石堆放高度与高压线垂直距离不能达到安全标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触电受伤,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事发前巡检台驼线时,发现被告在高压线下违章堆放沙卵石,当即向被告江西XX公司送达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章堆沙行为、立即清除线路下沙卵石,同时还设置“有电危险、禁止靠近”的警示标志,积极主动地消除线路安全隐患,故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县XX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廖X1去沙石场,且在沙石堆上玩耍,造成触电受伤,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西XX公司在高压线下违章堆放沙卵石,导致对地最小安全距离未能达到标准,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江西XX公司系沙石堆放者和管理者,且被告在收到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告知书后,清除高压线下沙卵石未整改到位,未彻底清除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江西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系10KV台驼线的产权人,在线路巡检时,发现被告江西XX公司违章堆放沙卵石,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并要求其公司停止违章堆沙行为,立即清除线路下沙卵石,设有警示标志,已完全履行了消除线路安全隐患义务,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江西XX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XX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对于原告廖X1因触电造成阴茎包皮与囊瘢痕是否影响性功能及生育功能,待青春期后进行相关鉴定,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1因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1325.47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赔偿原告43306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798.0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146098.05元应从中抵减);其余损失108265.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X1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4元,减半收取4157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合计7017元,由原告廖X1负担1403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5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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