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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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别和家属签订两份赔偿协议,引发工亡补助金之争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458人看过


  工亡补助金该如何分割?



案情

被告崔子芳系张延华之母。原告陈金菊与张延华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4月12日生一女张某1。2017年7月26日张延华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意外死亡。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分别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1、被告崔子芳(上述二人为乙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乙方同意,由乙方接受一次性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者张延华财产继承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等其他全部费用)的个人部分共计人民币109万元整(壹佰零玖万元整)。二、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今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该协议由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代表张华东、乙方代表崔子芳及见证人张某2、崔某签字。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金菊(乙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乙方同意,由乙方作为配偶接受一次性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者张延华财产继承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等其他全部费用)的个人部分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整)。二、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今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该协议由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代表张华东、乙方代表陈金菊及见证人杨全林签字。两份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履行,原告陈金菊已得到赔偿款35万元,被告崔子芳已得到赔偿款109万元。
另,原告张某1目前跟随原告陈金菊共同生活。被告崔子芳育有一子张延华,一女张延宾。张延华之父已去世多年。张延华生前2017年平均月工资3430元,原告方对张延华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张延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崔子芳一方操办。
原告陈金菊对其本人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认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隐瞒了其已给付被告崔子芳赔偿款109万元事实,该协议中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当庭表示不要求撤销该份协议。
原、被告双方对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子芳签订的协议效力无异议,双方对该款项如何分配存有争议。原告陈金菊认为被告所得109万元应由原告陈金菊、张某1及被告崔子芳三人分配。被告认为被告所得109万元,其中70万元为赔偿款,另外39万元为被告方对张延华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支出费用。
2016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本案原告对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与崔子芳、张某1签订的赔偿协议,其表示虽无张某1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但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陈金菊主张109万元的赔偿款应由崔子芳、张某1与其三人分割,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已与其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协议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要求三人分割109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崔子芳辩称原告方的诉讼案由不当,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其中39万元为支出费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1与被告崔子芳系死者的子女及母亲,其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分割工伤保险赔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崔子芳应分得的赔偿款数额为:扣除丧葬补助金31781元(张延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崔子芳支出,故丧葬费归被告崔子芳所有),崔子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1740元(3430元×30%×12个月×5年),张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6436元(3430元×30%×12个月×7年),剩余910043元的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工亡补助金的依赖程度进行处理。原告张某1系未成年学生,需要由其父母抚养,被告崔子芳系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无劳动能力的老人,需要由其子女赡养,故结合二人的实际情况,剩余910043元应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崔子芳均分,各分得455021.50元。综上,原告张某1共计分得541457.50元,崔子芳共计分得5485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日判决:一、被告崔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541457.5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归被上诉人崔子芳所有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金菊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张延华因工伤死亡时系与上诉人陈金菊离婚诉讼期间,张延华的丧葬事宜并非陈金菊办理,且其一审庭审时也认可没有支出丧葬费用,二审时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丧葬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用归被上诉人崔子芳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给予家属生活上和精神上的补偿,上诉人张某1、陈金菊与被上诉人崔子芳均系死者张延华的亲属,张延华因工伤死亡后,陈金菊及崔子芳、张某1分别与张延华的用人单位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是本案当事人与死者的用人单位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书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用人单位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上诉人陈金菊也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全部领取了35万元赔偿款,该协议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现上诉人陈金菊要求再分割崔子芳与张某1的赔偿款109万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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