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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544人看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7701号
原告谢×,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杨×,男,195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谢×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0年4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未对该房进行处理。判决认定:“本区平原里小区XX、本市大兴春明苑XX二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暂不处理,待房屋产权确定后,原、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现平原里小区的房屋被告已取得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因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属于离婚过错方,故要求该房由原告占有90%的份额,被告占有10%的份额,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该房的居住权。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情况属实。离婚诉讼中我并未直接承认有婚外情及对原告实施暴力。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系我母亲名下房屋拆迁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见。如果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原、被告各占该房50%的份额,并判令我享有该房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1982年生有一女,名杨X1。200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查明自1995年开始被告与邻居史某关系密切,1996年3月被告与史某共同居住生活。1995年12月22日,原、被告居住的本区平渊北里XX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单位为被告的母亲及原、被告一家三口安置房屋二套,其中本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的临时产权人是被告,被告至今未在此房内居住;本市大兴春明苑XX的房屋居住人是原告,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正式产权证明,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确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通过正当途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无视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而与她人同居生活,对被告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被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本区平原里小区XX、本市大兴春明苑XX二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房屋产权确定后,原、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房屋的使用本着照顾女方的利益为原则予以处理。并判决: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杨×离婚。二、在本区平原里小区XX号的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谢×所有。三、本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由原告谢×居住。四、本市大兴区春明苑XX房屋由被告杨×居住。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拆迁人(甲方)宣房经营开发公司,被拆迁人(乙方)杨德氏(杨×),乙方住址平渊北里一巷4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居住面积2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是户主杨德氏87岁、子杨X44岁、妻谢×41岁、杨X114岁(孙女)。直接安置地址:春明苑XX(一居)。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12月22日,落款乙方处为杨×,注明杨德氏之子代办。拆迁单位发放的房屋分配证记载住址大兴春明苑XX一居,姓名谢×。被告提供的《购买房屋合同书》记载,甲方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乙方杨×,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平原里X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56平方米,预付房价款49240元。落款处乙方签字为杨×,注明杨德氏之子。签订日期1995年12月22日。1998年8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为杨×颁发西城区平原里XX号房屋的临时产权证明。2001年2月杨德氏去世。2004年,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
上述事实,有(2003)年宣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书、临时产权证明、房屋档案登记材料、《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购买房屋合同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时,西城区平原里XX号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故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处理。现该房已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权属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诉争房屋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离婚时的判决认定及被告购买房屋的合同,能够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所有。考虑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认定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属于离婚的过错方,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分配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原告占有65%的份额,被告占有35%的份额。原告长期居住诉争房屋,被告经判决确认另有住处,故原告要求继续居住该房的请求,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名下位于西城区平原里XX号房屋由原告谢×与被告杨×共同所有;其中原告谢×占有该房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被告杨×占有该房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
二、西城区平原里XX号房屋由原告谢×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谢×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魏新颜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晶晶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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