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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例:离婚后财产纠纷无过错方分得房屋65%份额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706人看过


阅读提示:离婚纠纷中一方因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离婚,离婚后因房屋分割再次诉讼,在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原则,对过错方应适当少分。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17701号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28日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
        被告:杨某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0年4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未对该房进行处理。判决认定:“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X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暂不处理,待房屋产权确定后,原、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现平原里小区的房屋被告已取得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因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属于离婚过错方,故要求该房由原告占有90%的份额,被告占有10%的份额,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该房的居住权。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情况属实。离婚诉讼中我并未直接承认有婚外情及对原告实施暴力,我要求原、被告各占该房50%的份额,并判令我享有该房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1982年生有一女,名杨X1。200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查明自1995年开始被告与邻居史某关系密切,1996年3月被告与史某共同居住生活。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由原告谢×居住。
      离婚后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时,西城区平原里XX号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故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处理。现该房已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权属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认定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属于离婚的过错方,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分配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原告占有65%的份额,被告占有35%的份额。

       裁判分析: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是否要照顾无过错方,各地判例不同。《婚姻法》未明确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本案男方是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查明并认定男方与婚外异性有同居行为,离婚时因房屋暂时未取得房产证只判决归女方居住。后房产证办理完毕,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虽然法院最终适用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但判决的确考虑了男方的同居过错行为,在分割比例上对女方做出了倾斜。我本人也支持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相关法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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