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话题:不支付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金吗?
【案情】小芳与永强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抚养权归小芳,永强每月1日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00元”。离婚后永强前几个月还按时支付抚养费,但后面就开始拖欠。无奈之下,小芳向法院起诉索要违约金10万元。法院会支持吗?
丽姐说法:我们也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在起草离婚协议时,一方担心不支付抚养费,往往会约定一方若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则需要承担违约金以约束支付方。目前法院对抚养费违约金有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支持。主张违约金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但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而抚养费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第二种观点:支持。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如一方迟延给付抚养费用,已构成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未及时给付,对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有限的,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一方的损失时,法院也会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对方经济条件,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就像本案永强和小芳约定了违约金是10万元,明显过高,如果遇到的法官是支持违约的,对1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可以调整减少。
10个案例,看看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违约金怎么判?
不支持违约金
案例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初字第5498号
【案情】原告诉称,我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离婚后,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被告当时按月给付,但自2013年8月开始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10个月的抚养费10000元,依约支付因拖欠抚养费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以后继续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欠原告抚养费10000元属实,同意给付,并同意以后继续给付抚养费。原告之母虽然与我在离婚协议中签订了违约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本院认为,原之母张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及所欠抚养费金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给付。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而抚养费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范畴,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及以后继续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01720号
【案情】2006年8月14日,原告申宁与被告唐永强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合,2013年1月28日在阜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唐鸿毅抚养权归女方(申宁),男方(唐永强)每月1日付唐鸿毅抚养费200元,直至唐鸿毅18周岁。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00元”。在另一案唐鸿毅诉被告唐永强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告唐永强未按期支付抚养费。
【判决】本院认为,婚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儿子抚养费,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项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125号
【案情】原告系王雪霜与被告郭景东的婚生子,王雪霜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郭政由女方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月初)付给郭政抚养费2200.00元整,如超期两个月按每日2%给郭政支付违约金。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与王雪霜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其约束。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郭政由原告进行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月初给付原告抚养费2200.00元整,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在履行以上协议约定的过程中虽然被告有逾期给付的情形发生,但基本能够将每期抚养费累加给付原告。考虑到被告从事海员的工作,在履行给付抚养费过程中的逾期行为能够予以理解,但因此便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违约金40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01民初2734号
【案情】原告肖某某、肖某二的母亲夏小雨与父亲肖贤峰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4日生育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生育原告肖某二。2016年1月11日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肖某某、肖某二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女方肆仟元(¥4000.0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按应付金额的双倍支付”。因被告肖贤峰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小雨与被告肖贤峰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费违约金的主张,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