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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时,见证人不足两人,该遗嘱是否有效(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859人看过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所立的遗嘱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对口头遗嘱明确规定了“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丙。

审理经过

胡甲诉胡乙、胡丙继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甲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浙湖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胡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6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申请人胡乙、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某:胡甲与胡乙、胡丙系亲兄弟,母亲章某某于2002年7月7日死亡,父亲胡丁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二人另有一个女儿。2008年7月25日,胡丁请其朋友李某某为其代书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财产在胡甲、胡乙、胡丙间作了分配。胡丁死后,胡乙、胡丙在一笔记本上找到了该遗嘱,并于2009年4月在三兄弟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由村长宣读。虽胡甲不认可该遗嘱的合理性,但胡乙、胡丙仍按遗嘱内容各自取得了各自分得的财产。后胡甲、胡乙、胡丙多次因此发生纠纷,经村组织及派出所解决未果,胡甲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遗嘱为没有两人见证的代书遗嘱,且对非父亲个人财产进行了分给,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8年7月25日李某某书写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某某。本案胡丁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缺少一名见证人,从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某某,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法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因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农村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立遗嘱人胡丁事先已将遗嘱草稿拟好,对自己财产的分配早有打算。同时,在代书人代书好遗嘱后,亲自签名并盖章,体现了其对该遗嘱内容的重视及认可,表明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若仅因缺乏一见证人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另外,胡甲认为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立遗嘱人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胡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甲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7月25日,两被上诉人伙同案外人李某某为父亲胡丁代书遗嘱时,胡丁已大脑中风,神志模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遗嘱无效。二、一审判决混淆概念,错误应用法律。依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因此,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代书遗嘱成立的必然要件,不具备该要件的遗嘱是不能成立而无效的。一审判决将继承法无效遗嘱内容与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相混淆。三、一审审判程某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对代书人李立甲行调查,并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调查内容作为判决依据,程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乙答辩称:上诉人从来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亲去世也未拿出钱来办丧事,都是其和胡丙负担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丙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父亲的遗嘱是脑中风情况下立的,但上诉人从来也没有赡养过父母亲。对父母亲的生活情况也不知道,生病也不知道,怎能知道父亲生病,也没有证据证明父亲写遗嘱时意识模糊。且遗嘱中提到的遗产都是父亲一直以来经营管理的。父亲在立遗嘱时,两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代书人李某某是父亲的朋友,与两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父亲的遗嘱立好后,两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是父亲死后找到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双方当事人的父亲胡丁所立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胡丁代书立遗嘱时已大脑中风,神志模糊,是两被上诉人伙同案外人李某某为父亲胡丁代书立遗嘱。经查,从一审法院对遗嘱代书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看出,胡丁是主动找到李某某家,要求帮他代书遗嘱,自己并已经拟好有一份遗嘱草稿。在李某某写好遗嘱后,胡丁自己签了名,并盖了印章。立遗嘱过程中也未有两被上诉人参与。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父亲因为摔跤走路不是很方便,其他都很好的。故胡丁立遗嘱时,并非是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所立遗嘱应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遗嘱人胡丁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而胡丁立遗嘱时只有一个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为无效遗嘱。本案中,胡丁在立遗嘱中,对财产的分配早有打算,自己已事先将遗嘱草稿拟好。叫李立乙书,实际上是叫其把文字组织一下。作为1932年出身,立遗嘱时已76岁的胡丁,受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影响,要求农村老年人在代书立遗嘱时知道二人以上见证,由于缺少一人见证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胡丁所立遗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故胡丁所立遗嘱,虽是有一定的形式不足,但尚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应确认为有效遗嘱。第三,一审法院审判程某是否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对代书人李立甲行调查,对调查内容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一审法院对代书人李某某的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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