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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母娘单独将房屋赠与,当月离婚,丈人以其不知情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法院是否支持(三)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法律顾问 |658人看过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1日《金陵晚报》上有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示的南京市中低价商品房申购人员名单,证明涉案房产经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示为郑德萍的个人房产。2、2011年4月20日的《江苏法制报》刊登的人民法院公告中,有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告王莎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该案发生在本案原审前,证明王有来、郑德萍、王莎莎已通过虚构事实诈骗银行信用贷款,造成资不抵债,之后通过恶意诉讼想从涉案房屋获得利益。3、(2013)栖霞民初字第431号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是原审法院作出的,该案中,拆迁安置的中低价商品房的归属依据的是公示的名单,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与原审法院判决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王有来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该公示名单不能证明许力的观点。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案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不具有参考的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郑德萍的质证意见同王有来的意见。

二审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许力在中国邮政储蓄南京板仓邮政支局,支取了15万元,该15万元,许力陈述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王有来、郑德萍认可收到该15万元,但认为该15万元系用于许力、王莎莎结婚用,并非用于购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9年9月21日的《金陵晚报》、2011年4月20日的《江苏法制报》、(2013)栖霞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王有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德萍与许力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许力称原审未对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问题,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许力在原审答辩期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故许力并不具有管辖异议权,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无需用裁定的方式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许力称原审及本院送达不合法,经查,本院及原审法院均按照许力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邮件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且原审法院还采取了上门送达、电话通知等方式,许力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胡雷并未参加(2013)栖霞民初字第364号案件的审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不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故胡雷对原审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许力认为王有来未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王有来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在原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王有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许力审理中称王莎莎的公告未满60日,并未给其举证期。对此,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王莎莎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许力称应当扣除9月3日法定假期时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力称王有来提供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百水家园商品房买卖契约》缺页、少页、页码不连贯,有故意隐匿、变造证据的嫌疑,要求王有来夫妻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或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3年8月19日的庭审中,王有来、郑德萍出示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契约,许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要求王有来、郑德萍再次出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许力认为原审追加王莎莎不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莎莎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依法进行了追加,系其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并无不当。

审理中,案外人薛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许力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资金来源于薛霞,故其应为本案重大权益人,应举行听证。对此,本院认为,薛霞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2005年,王有来的祖产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上的产权人为郑德萍一人,且进行了公示,但郑德萍取得该涉案房产是在其与王有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房产在赠与前应属于郑德萍与王有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涉及涉案房屋物权权属问题,故王有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郑德萍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力,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此时,许力与王莎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力接受赠与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许力与王莎莎离婚时协议,由许力支付一定对价后,房屋产权归许力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王有来对郑德萍的赠与行为是否知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郑德萍将房屋赠与许力与其女儿王莎莎所有,基于本案房屋权利人王有来与赠与人郑德萍、接受赠与人许力、王莎莎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购买涉案房屋时,许力当天曾向郑德萍支付15万元出资的事实,且从郑德萍赠与行为完成至王有来以其未同意赠与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长达5年,不符合常理;同时,王有来主张其对郑德萍的赠与行为不知情,其亦在本案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王有来、郑德萍存在夫妻关系破裂情形,以及有合理理由不清楚郑德萍赠与许力涉案房屋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王有来主张其对郑德萍的赠与行为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民初第10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有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有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付双

代理审判员涂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程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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