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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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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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母娘单独将房屋赠与,当月离婚,丈人以其不知情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法院是否支持(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625人看过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力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来信,其所署地址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地确认书地址均为其居住的涉案房屋地址,原审法院按此地址于2014年9月25日向许力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退回;原审法院两次上门送达,均无人应门;原审法院多次拨打许力手机,无人接听。直到2014年11月28日许力方回电,原审法院在电话中不仅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外,还告知其须领取上述材料,许力表示将会让其代理律师领取,原审法院随后还通过手机短信向许力发出详细通知。后许力并未委托代理人到原审法院领取相关材料通知,期间原审法院又多次拨打许力手机,仍无人接听,也未回电。2014年12月10日,即本案开庭审理前1日,原审法院拨打许力电话无人接听后,再次向许力手机发送短信,提醒其次日上午本案将开庭审理。综合上述情况,许力存在规避原审法院送达的嫌疑,原审法院对许力的送达为有效送达。

综上,郑德萍未经共有权人王有来同意与许力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力,应属无效。王有来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力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支付的款项及离婚时支付的房屋分割款项,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许力与郑德萍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许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某单元206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郑德萍名下;三、许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本市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某单元206室。原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979元,由许力、郑德萍各负担4989.5元(此款王有来已预交,许力、郑德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有来)。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除依职权追加王莎莎为第三人外,在实体认定与判决结果上与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同。故原审法院回避了本案实体上的认定事实不清,其追加王莎莎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追诉期的规定,同时原审又认定王莎莎与本案无关,当另案诉讼,相互矛盾;王莎莎与许力婚姻过错方为王莎莎,许力出于同情,在离婚协议上写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友透露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许力母亲薛霞给王莎莎的15万现金是借的高利贷,许力和薛霞亦保证,即使被高利贷追杀,也不能在财产分割上反悔;2013年7月9日,派出所通知王有来处理其撬开涉案房屋206室门锁涉嫌盗窃一案,王有来故意规避派出所的调解和录像未到,到场的是郑德萍,其后王有来、郑德萍轮流堵涉案房屋的锁眼,直至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原审认定郑德萍依旧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有悖常理,房屋已经过户,许力也换了锁,郑德萍5年后仍保有钥匙,其具有等待涉案房屋涨价炮制恶意诉讼的野心;郑德萍夫妻撬锁入侵涉案206室盗取水卡,缴纳涉案房屋水费获得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伪造居住记录。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上,案由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为确认房屋权属纠纷,经许力询问承办法官许庆林得知,王有来未变更诉求,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案由系受二审法院指使,二审法院专门下达文件要求其合议庭依据指示变更,经许力电话询问二审书记员得知,二审法院并未特别为该重审案件下达任何指导性文件,综上,栖霞法庭变更原审案由不当。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因栖霞法庭整体回避,该案转至原审法院民一庭审理,承办法官为戴忠,因戴忠法官也拒绝恢复重审案由,许力认为案由变更导致管辖不同,故许力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戴忠法官亦向许力出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移送立案庭审理告知函》,故该案件应停留在管辖权待定状态,在审查裁定作出前,依法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四、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许力从事建筑行业,常驻工地不可避免,故许力在管辖权待定状态暂且外出务工,故许力不构成规避送达的嫌疑,且至2015年2月5日许力回南京止,其仍未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和传票。综上,原审法院未经管辖权异议裁定而非法开庭,许力对其非法开庭的行为不具备预见性,故对其传票,依法不构成拒收,传票送达依法无效,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裁定,剥夺许力上诉权,强行违法开庭,违反了法定程序。五、本案原审审理中,两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本案在栖霞法庭立案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雷、许庆林以及人民陪审员侯裕芳,而侯裕芳、许庆林属于同一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人员,故许力申请合议庭以及有关审判人员依法回避,后许庆林庭长告知许力,院长同意栖霞法庭整体回避。第二次合议庭组成为胡雷、戴忠以及人民陪审员王萍,因胡雷在第一次合议庭组成中担任过审判长,参与过本案的初审,故第二次合议庭组成仍不合法。六、原审法院虚构王有来增加两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剥夺了许力的居住权。本案在2013年开庭中,王有来的诉讼请求确认郑德萍与许力之间在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案重审中,原审法院载明向许力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缺少举证通知书,故据此排除王有来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可能,王有来在2013年10月30日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戴忠也证实,原告重审诉状不变。七、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的主体为许力和郑德萍,重审判决书未认定两人恶意串通,却根据婚姻法推定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违背常理。八、原审判决违反诉讼时效,过度解读许力在诉讼时效之外的行为,时间节点逻辑混乱。九、原审判决书认为许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时对涉案房屋产权作出约定不当。自2005年始,许力出资如下:15万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案涉房屋,18万用于装修、10万用于结婚等共计40万,郑德萍、王有来以赠与的形式将市场价30万的房屋过户至许力名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十、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部门与王有来、郑德萍夫妻约定,涉案房屋只能登记为郑德萍一人,即拆迁安置房依法应为国家给予郑德萍一人的补偿,并依法公示后,为郑德萍个人财产,王有来提供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百水家园商品房买卖契约》缺页、少页、页码不连贯,有故意隐匿、变造证据的嫌疑,许力依法请求王有来夫妻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或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十一、依照南京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依据过户行为表明,郑德萍将其个人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许力,二人签订的协议和变更产权程序符合南京市房产局有关行政法规和交易时间,《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未设立共有人签字栏目,郑德萍亦书面向许力保证共有人清楚、权利无瑕疵、不受他人追索等,房产局受理人员亦当面再三向郑德萍询问。王有来如对产权登记有异议,即如要求确权诉讼,依法应为行政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十二、五年来,涉案房屋一直由许力居住,许力已并早就在房内再婚,王有来、郑德萍夫妻对此明知,王有来母亲等多位亲友均住在涉诉小区内,王有来、郑德萍每周多次到涉案房屋小区内照顾其母亲,故王有来对房屋已赠与许力是明知的。十三、2010至2011年期间,王莎莎因拖欠光大、广发、中信、招商等银行信用卡债务约20万元,邮寄到涉案房屋及其户籍地址的催款单、律师函等达数公斤,此期间王有来到涉案房屋找许力表示,要将赠与合同撤销用于帮助王莎莎还债,许力明确表示,该信用卡债务系王莎莎离婚后的债务,与房产无关,由此也可见,王有来对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许力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王有来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许力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回避的问题,王有来认为原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许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原审程序即一审程序,王有来在原审审理中增加了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郑德萍名下以及许力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许力对该房产为拆迁补偿所得是明知的,故许力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德萍同王有来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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