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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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母娘单独将房屋赠与,当月离婚,丈人以其不知情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法院是否支持(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425人看过

案情简介:郑某将拆迁的房屋赠与给女婿及女儿后,女婿与女儿在一个月时间内离婚,但是离婚后一直在父母眼中表现为夫妻关系,嗣后丈人得知前女婿要卖房,并发现女儿与女婿已经离婚,要求法院确认赠与无效。一审法院支持诉请,二审被驳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力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来、郑德萍、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力、被上诉人王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郑德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有来原审诉称,南京市琵琶洲22-2号房屋系王有来祖产,2004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2005年用拆迁补偿款以郑德萍的名义购买了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某单元206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王有来之女)和许力居住。2013年6月底,同住在该小区的王有来的妹妹得知涉案房屋在出售,遂联系王有来,王有来才得知是许力在卖该房产,郑德萍已将该房产赠与给许力和王莎莎了。王有来认为,上述房屋是王有来与郑德萍的夫妻共同财产,郑德萍在未征得王有来同意情况下将共有房产赠与他人,侵犯了王有来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许力、郑德萍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许力、郑德萍承担。审理中,王有来增加诉讼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郑德萍名下,许力搬出涉案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许力原审辩称,在当初购买涉案房屋时,我家曾希望单独出资,王有来不同意,后经两家协商,约定由我家出资15万元,差额部分由王有来家出,涉案房屋先登记在郑德萍名下,待我与王莎莎结婚后赠与给我。王有来所称自己不知道涉案房屋的赠与事宜,但我与王莎莎离婚,其不可能不知情。且即使王有来对赠与不知情,也应当向郑德萍主张赔偿责任,我基于出资及当时双方的关系取得该房产,有法律上的理由,是善意取得。涉案房产只是以赠与的形式过户到我名下,实质并非赠与,因为该房产也是我与王莎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有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有来的诉讼请求。

郑德萍原审辩称,涉案房屋是因王有来祖产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2月16日,许力与王莎莎结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8年9月前,王有来与许力、王莎莎的沟通较差,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他们。许力、王莎莎对此也知情,并常为房子的事情争吵,所以许力要求我隐瞒王有来将房子过户给他。为了获取我的信任,许力承诺一定与王莎莎好好生活,并对我尽力照顾。我考虑只有一个女儿,去世后房屋还是由女儿、女婿继承,为了女儿婚姻稳定,于2008年9月12日就瞒着王有来去办理了赠与手续。可办完过户手续仅仅月余,许力与王莎莎就偷偷离婚了。为了欺骗我,许力在离婚后仍以女婿身份在王有来家庭中出现,直到王有来发现房屋已被过户且许力准备出售房屋而发生矛盾。许力明知涉案房屋是王有来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却要我隐瞒王有来赠与房屋之事,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得到房产后仅仅月余就离婚,使得我的目的完全落空,是地地道道的欺骗,完全出于恶意欺诈。我私自赠与过户的行为是受许力欺骗所致,故同意王有来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莎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有来与郑德萍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系其女儿。许力于2006年12月26日与王莎莎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

2005年5月26日,王有来与郑德萍以郑德萍名义与南京钟山风景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琵琶洲22#-2号房屋予以拆迁,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91235元,其余补助费用合计9489.44元。同年11月17日,以郑德萍名义与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水家园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购买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3单元206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房屋总价285725.64元,并于当日交清房款。该房屋于2006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郑德萍名下。

2008年9月12日,郑德萍、许力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郑德萍无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许力,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无王有来的签名,许力在审理中亦认可王有来在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和过户手续时并未到场。

2008年10月31日,许力与第三人王莎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许力所有,由许力参照296968元的估价一次性补偿王莎莎15万元,同时约定:“双方亲属及朋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属及朋友透露双方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如男方违约,则女方可以以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的价格购买并重新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如女方违约,女方须随传随到,并于当日带其家属回家”。

2013年6月底,王有来得知许力欲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矛盾,王有来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力、郑德萍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审理中,王有来增加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郑德萍名下和许力搬出涉案房屋的两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王有来、郑德萍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因许力与王莎莎为男女朋友关系,许力曾一起参与看房、选房,期间曾给予王有来、郑德萍15万元。许力与王莎莎婚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双方离婚后,王莎莎主要在外地工作,王莎莎回南京时,许力经常至王有来家接送王莎莎,并一起在王有来家吃饭等。2012年11月,王有来的亲戚王桂芝嫁女,许力亦前往参加婚礼。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许力、王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当事人举证的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存取款凭单、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离婚证、录像光盘、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与对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郑德萍名下,但系王有来与郑德萍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许力参与了该房屋的购买过程,对房屋权属应当知情,在与郑德萍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征得王有来的同意。结合许力与王莎莎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亲属及朋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属及朋友透露双方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如女方违约,则女方须随传随到,并于当日带其家属回家”的约定,以及许力在离婚后多年依然与王有来家保持来往,且郑德萍依旧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直至2013年7月9日在公安派出所许力仍然称不方便当郑德萍面陈述与王莎莎的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的情形,可以认定许力与王莎莎对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并未告知王有来与郑德萍。同时,从王莎莎与许力的离婚协议约定及离婚后行为来看,应当是为避免王有来、郑德萍得知房屋处理实情,尤其担心王有来知道房屋被赠与和被分割会上门“找麻烦”,故要求“女方须随传随到”并“带其家属回家”。另,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和过户手续时,王有来并不在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王有来对郑德萍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力并不知情。

许力辩称其亦对涉案房屋出资,根据过户时双方的身份关系,即使王有来不知情,其取得房屋亦是善意取得,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许力曾给付王有来、郑德萍15万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屋登记在郑德萍名下,许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资时对涉案房屋产权作出约定,故不能证明赠与行为系因根据双方约定而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许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偿、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故许力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许力给付王有来、郑德萍的15万元所涉权益,应当另行主张;其与王莎莎离婚时分割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对价款,也应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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