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翟某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德州市第五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翟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德城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健生、罗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原审原告翟某某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张某于2011年向其借款3次共计880000元,现翟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张某索要,张某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李某偿还借款880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以来,张某分三次向翟某某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400000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30000元。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某的签字。2013年1月17日,张某又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翟某某主张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某欠翟某某880000元的事实,该款张某应予偿还,张某未偿还此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认可欠利息61600元,故翟某某主张61600的利息应予支持,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翟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翟某某起诉要求张某偿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翟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张某承担。
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我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我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现在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在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答辩称,本案的张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所借880000元我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张某个人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涉案该笔借款。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翟某某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女儿张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第二、鲁德字第XXXX3号房产归张某所有;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第三、无债务。
鲁德字第XXXX3号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张某,面积77.83平方米)归张某所有。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产权共有人为张某、李某,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产权人为李某所有,房产证号也变更为鲁德字第XXXXXX6号。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购买人为李某,未办房产证。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购买人为李某,未办房产证。以上三套房产均归李某所有。2013年6月9日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协议李某分得的三套房产即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借款880000元李某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翟某某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翟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张某在德州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于2010年至2013年的部分资金往来明细。翟某某称往来明细证明李某在此期间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放贷活动。两人离婚前后仍有资金往来,如在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74)10000元,同年4月19日由刘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50000元,同年6月20日由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49)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40000元,同年6月26日由张某工商银行卡(62×××18)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20000元,上述四笔李某称当时是张某进行融资背负着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压力,张某不仅将其父母的房产抵押进去,还向父母、岳父进行借款,向岳父借款130000元,当时李某父亲没有银行卡是通过李某的账号汇给刘某某的,这几笔是张某偿还李某父亲的借款,当时是因为李某母亲在北京住院急需用钱,并非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活动,李某对张某在外的融资活动全然不知,李某也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字,债权人事后也没有要求李某对是否为夫妻共同举债进行追认。
另,为证明以上观点翟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及李某分得的房产的档案材料。翟某某认为,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张某将三套房产即: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产一套面积123.17平方米、2、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3、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归属李某所有,而将面积仅为77.83平方米的坐落于进步街的房产归张某所有。这无疑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李某称,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是母亲贾某某将学校出售给自已的该房产赠予给李某的,购房时间是2004年4月。2、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属于我单位集资建房,交款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以上两套房产至今已购买十余年,与该案的民间借贷88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门市房是父母赠予的与张某更没有关系。3、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父母出资占购房款的80%,现在父母长期居住在威海。上述三套房产已于2013年6月19日经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张某对李某的辩称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某欠翟某某880000元的事实,另外张某于2013年1月17日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张某认可欠利息的事实,故翟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61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该案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进行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故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外,其他应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有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其一,其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该案张某原为建行工作人员,现从事融资等经营活动,其收入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翟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张某的银行卡的流水,证明张某的业务量较大。2012年张某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刘某某的银行卡,在两人离婚后还向李某的银行卡支付过十多万元,这十多万元是李某父亲的说法翟某某不认可,该款是谁的暂且不论,但从李某对这部分款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的对外融资行为其父母、岳父都知情,并进行了帮助,当时作为妻子的李某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张某与李某离婚时给付女儿每月3000元抚养费,这个数额目前在德州是较高的,双方有这个约定的前提是张某有高收入才能答应给付,其次,李某了解张某的经营情况并享受过这样的高收入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从以上的几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不能证明李某对张某的对外融资行为不知情,且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案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就是其融资的一小部分,故该借款应理解为张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有李某共同偿还。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向翟某某借得的880000元借款及利息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向翟某某所负债务应有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偿还。
另,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是登记在张某、李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李某自认有20%的出资是自已与张某的。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李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来看,远远超过了该案的借款数额。张某只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李某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涉案债务,故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该债务。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6120元,共计18720元,由翟某某负担1120元,由张某、李某负担17600元。
李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钱,李某与张某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虽李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可是李某对张某在外融资之事是不知情的。李某身为教师工资收入尚可,能够满足日常家庭开支,张某很少拿钱回家。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已认定为高息融资,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张某家庭。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分得三处房产有违《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原则是错误的。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因为张某有第三者,张某是在自责的心情下与李某离婚,两人对房产的分割是根据该房产的来源而分割的,不存在分配不公平之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翟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答辩称,一、张某的借款是在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和李某之间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1、张某和李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隐瞒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2、李某与张某离婚后,在大约两年的时间内,李某一直开着张某在离婚(前)购买的车。3、李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李某参与了张某的民间借贷活动,李某生活消费数额之大与其教师薪资收入相去甚远。4、李某陈述的多个重要问题在一审和再审中前后矛盾,李某言语之间毫无诚信可言,充分证明李某、张某二人离婚是假,逃债是真。5、李某的父亲法庭作证,从其证言可知,张某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李某和其整个家族都是知情和大力支持的。6、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一套房产是李某、张某全资购买的,李某离婚时分到的房产就是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身负巨额债务,李某却在离婚后高消费,购置一辆豪华轿车奥迪Q3。综上,李某和张某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李某和张某连带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合法、合情、合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张某共同连带清偿所欠翟某某的债务。
张某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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