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李某某与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商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韩某2004年结婚,2013年7月4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欠外债227,963.00元,此款已由李某代为偿还他人,李某某、韩某欠李某227,9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其父李某代为其偿还欠款,李某某出狱后为李某补欠据行为在情理之中,该欠据与李某记账簿及证人证言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其偿还共同债务227,963.00元,李某其他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为了逃避外债假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在与韩某离婚协议中无债务表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出现债务应由经手人个人承担,韩某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偿还李某人民币227,9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21.00元,由李某负担583.00元,李某某负担5,238.00元。
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改判李某某和韩某连带偿还债务。一、原审判决认定内容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其偿还共同债务227,963.00元”,却又认定此共同债务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显然自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更何况李某某、韩某是2013年7月4日离婚,尚不足一年,二人虽在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但事实证明夫妻存在共同外债,依法应重新进行分配。离婚时约定无财产也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种约定是违法的无效约定,也可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具有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应对李某某所出具欠据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与韩某离婚时除了欠父亲李某债务外,还欠其他村民外债,其中有欠景星镇卖化肥的张某化肥款本息3万多,卖种子农药的穆某某1万多,景星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用李某老儿媳程某某名义贷款,因为是用程某某房子做抵押,必须用房主名义贷款),因种地在邹某处抬款2万元,还有欠李某某姐夫刘某某14万余元(现已在诉讼中)。现在除自家人的这两笔欠款没还上,其他几笔去年秋冬卖完粮食后都已经还清了。以上事实有因还完欠款而抽回的景星镇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欠据两张、借据一张佐证。
韩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韩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买化肥、收粮、修车、交纳土地承包费等生活支出,但当时都是用现金交的,都已经结算完毕。韩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外债,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二审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有意见,对原审认定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原审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原审认定的共同债务应该由李某某、韩某共同偿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韩某自2004年结婚,2013年7月4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了因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尤其2008年年初因做收购粮食生意又增加多笔外债。后李某某于2008年因犯罪服刑三年。韩某认可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的事实,认为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数额属实,辩称这些欠款当时已用现金还清,二人离婚时已无外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相应债权人证言、李某原始记账账页、李某某出狱后补签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一审认定李某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外债及李某为李某某、韩某偿还了大量共同债务的事实正确,该外债系用于维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之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某、韩某二人共同偿还。韩某对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多笔支出而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已用现金还清,与其二人均认可的当时的收入、支出情况不符,韩某不能证明还款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该辩解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韩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仅是两人的商定,对有证据证明两人负有共同债务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外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了227,963.00元系李某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却判决该债务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韩某共同偿还李某人民币227,96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合计11,642.00元,由李某负担1,166.00元,李某某、韩某共同负担10,4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代理审判员 董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剑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了因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的约定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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