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肖某某与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胸科医院退休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肖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发生资金往来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判决肖某某向周某某履行还款30万元及利息。肖某某、苏某某于197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肖某某、苏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苏某某的财产,后肖某某、苏某某将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自肖某某名下过户给苏某某,致使(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与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周某某债务后,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苏某某,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肖某某与苏某某明知法院在执行肖某某名下的财产仍转移财产,客观上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转移财产而约定的协议无效,周某某要求确认肖某某、苏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苏某某的财产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肖某某、苏某某主张本案是婚姻等身份的关系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虽然于婚姻存续等身份问题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处分仍在合同法等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女方苏某某的财产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中只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而且,上诉人肖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自愿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受理案件并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没有对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约定确定无效的规定,更不存在第三人起诉无效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肖某某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周某某的款项,肖某某与苏某某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苏某某名下,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两人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历下区民政局在骑缝处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因此该复印件可予认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判决肖某某向周某某履行还款30万元及利息。肖某某、苏某某在明知该案判决结果后,仍于2013年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归苏某某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不能执行,使周某某对肖某某之债权不能实现。对于离婚协议,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约定受婚姻法约束,但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受合同法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肖某某、苏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归苏某某所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贺强谟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敏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女方,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转移财产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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