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并认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其他类似判决相互矛盾:
1、众所周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均对此加以认可,由此产生的纠纷中,法院均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比较而言可以发现,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大量存在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情形,从实质上分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无异,仅仅是所附条件不同(前者为婚姻关系解除,后者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已。如果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约定属于赠与行为,那么离婚协议中的相应约定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人亦应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对双方的约束力,从未界定其为赠与,究其根源,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了专门规定,即属特别法规定,所以不再适用其他法律予以调整。那么依此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的定性,却置《婚姻法》第19条之特别法规定于不顾,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自相矛盾。
2、司法实践中亦常见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之现象。在此类案例中法院的现行做法是认定此类约定属于对子女的赠与(笔者认同对此定性)。但在裁决中法院一般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附道德义务的赠与,父母不能享有任意撤销权(为便于论述,本文中对此是否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加探讨,先假设该种论断成立,同时假设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的这一观点亦成立)。那么相比而言即可发现,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基于抚养义务,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指导意见,夫妻之间基于扶养义务的赠与,却可以任意撤销,由此,显然又形成自相矛盾之悖论。因为从法理探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律保护的位阶上,均属相同,但法院却对此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显然违背法理。由此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性及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四)如果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属赠与行为,那么《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则完全无存在之必要,我国婚姻家事制度中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大可废除,而仅依据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关系之间财产问题。但是如此处理,不仅直接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优先于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予以适用)之本旨,亦显然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五)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中,有如下论述:“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
我们认为此节完全属于无稽之谈:
1、民法领域的一大原则即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无论《婚姻法》本身列举了哪些约定模式,公民均有权在自我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财产的归属,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2、《婚姻法》第19条已经明确表述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即一方个人财产)”之归属进行约定,则可知并不能以《婚姻法》第19条未明确列举为由将之定性为赠与,否则似此认定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赠与,那么以此推论,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一半产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却是以《婚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为由将前者定性为赠与,而对于《婚姻法》第19条已作明确规定的后者却避而不谈,也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论断时底气不足。
综上可见,婚内财产协议系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独立产物,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制度设计,并非所谓的赠与行为。由此形成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