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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效力与处理(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66人看过

一、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

论述的前提是明晰一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以在探讨此类协议该如何处理之前,我们首先得厘清此类协议的性质。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我国婚姻家事法学理论中,亦早已确认:该规定确定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制度。质言之,《婚姻法》第19条所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制度,亦属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标准。故而,依此而生的“婚内财产协议”从性质上讲亦属具有独立性质的协议,而无需套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强赋其他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指导意见,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或归另一方共有,属于赠与合同,显属定性错误:

(一)虽然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并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适用,但是亦严格限制机械套用《合同法》规制婚姻法律问题。《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婚姻关系中的协议,应当适用特别法(《婚姻法》)予以规制,仅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方才可以突破适用《合同法》等规定予以处理。而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婚姻法》第19条已有特殊规定,确定其属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则于此情形下,不得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弃《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于不顾,直接以《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与原则。

(二)赠与制度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本质区别:

1、性质不同:赠与系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指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行为。

2、主体不同:赠与可以在任何主体之间达成;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则必须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3、无偿性不同:赠与强调无偿性;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故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具有无偿性质。

4、形式要件不同:赠与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亦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约定;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以书面形式约定。

5、适用法律不同:赠与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系属一般法制度,适用《合同法》加以规制;而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婚姻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系属特别法制度,适用《婚姻法》加以规制。

(三)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并认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其他类似判决相互矛盾:

1、众所周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均对此加以认可,由此产生的纠纷中,法院均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比较而言可以发现,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大量存在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情形,从实质上分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无异,仅仅是所附条件不同(前者为婚姻关系解除,后者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已。如果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约定属于赠与行为,那么离婚协议中的相应约定亦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人亦应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对双方的约束力,从未界定其为赠与,究其根源,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了专门规定,即属特别法规定,所以不再适用其他法律予以调整。那么依此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的定性,却置《婚姻法》第19条之特别法规定于不顾,突破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将之定性为赠与,显然自相矛盾。

2、司法实践中亦常见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之现象。在此类案例中法院的现行做法是认定此类约定属于对子女的赠与(笔者认同对此定性)。但在裁决中法院一般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附道德义务的赠与,父母不能享有任意撤销权(为便于论述,本文中对此是否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加探讨,先假设该种论断成立,同时假设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定性为赠与的这一观点亦成立)。那么相比而言即可发现,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系基于抚养义务,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指导意见,夫妻之间基于扶养义务的赠与,却可以任意撤销,由此,显然又形成自相矛盾之悖论。因为从法理探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律保护的位阶上,均属相同,但法院却对此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显然违背法理。由此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性及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四)如果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属赠与行为,那么《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则完全无存在之必要,我国婚姻家事制度中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大可废除,而仅依据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关系之间财产问题。但是如此处理,不仅直接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优先于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予以适用)之本旨,亦显然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五)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中,有如下论述:“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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