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据前所述,婚内财产协议对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则夫妻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那么夫妻婚内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相同,婚内财产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是基于此,夫妻一方才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此,笔者必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之表述,完全系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以论证“赠与”一说的牵强附会之词。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但是条款”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种“除外”情形在婚姻家事领域尤为凸显,如: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使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直接导致财产权属的转移。
由此可见,夫妻关系领域,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权属的登记来判别夫妻之间财产权属的归属及是否转移。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在夫妻关系之间所产生的效力,亦为转移财产的权属。由此可见,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一旦生效,自生效之日,夫妻财产权属即依据该协议发生转移。
三、婚内财产协议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冲突与适用
婚内财产协议背上“赠与”之名,更多地也是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如笔者的所述,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系本质不同的两种制度设计,但是两者之间又似存在交叉之处:即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下,究竟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成难点,这就造成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依据前述意见可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设计,故而在这两者的适用过程中,其实并不存在本质冲突。虽然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下,似乎既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制范围,又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制范围,但是实际上,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分,而区分的标准即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依据前述“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之区别进行区分,即可顺利适用对应条款,作出裁决。当然这之间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原则与规则,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协议系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制度的产物,性质上并不属于赠与,也不存在一方任意撤销权一说;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且自生效之日即产生物权转移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指导意见,完全有失偏颇,亦与司法实践相悖甚远。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