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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国内未婚生育申领生育保险金第一案,未婚生育到底应否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作者:秦仁普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7次举报


评:国内未婚生育申领生育保险金第一案判决合法但不符合社会进步

 

前言:最近大家都在探讨#未婚已育女性办理生育津贴不需要结婚证# “国内未婚生育申领生育保险金第一案”再次被翻开。如果不是深入研究了这个案例,以及研究了当时的法律、法规,可能秦律师也会想当然地认为未婚生育女性获得生育保险待遇没有任何问题,实质上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法院驳回该当事人的诉请是正确的。


我们根据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来做具体评析:


案件相关事实:

原审认定,2018年1月23日邹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生育医学证明》、银行卡折复印件、《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因邹某未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故市社保中心经审核,于同日作出BAXXXXXXXXS002《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告知邹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其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邹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并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秦律点评:争议起因是当事人无法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导致社保中心无法受理当事人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发放的业务,社保中心具有审核、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当事人而言不受理属于不履职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故市社保中心具有审核、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本人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市社保中心收到邹某申请后,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向邹某收取相关材料,系依法履行职责。因邹某无法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故市社保中心以材料不全,且无法补齐为由,作出被诉回执,告知邹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邹某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无不当。

秦律点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修正)属于上海市地方政府法规,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须具备的条件,其中属于计划内生育这一条成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法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关键。而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审核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于2019年10月1日失效)中对于计划内生育的条件和范围、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以及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章规定,当事人在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之前,应办理《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简称计划生育审核表),而办理这个计划生育审核表需要提交的一个基础性材料就是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

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就必须要有结婚证,毫无疑问,当事人因未婚生育不符合申领条件。

2、邹某认为《审核办法》与上位法冲突,违法失效,但已有生效判决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故邹某要求撤销被诉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邹小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邹小琦不服,上诉于本院。

秦律点评:如上分析,导致当事人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罪魁祸首”是审核办法规定办理计划生育审核表必须要提供结婚证,所以当事人提出该规章违反上位法无效或者对该规章提出附带审查是正确的诉讼思路。但法院引用生效判决否定了当事人的该主张,即该规章合法,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参考。

 

当事人上诉理由:

1、上诉人邹某上诉称,根据国办发2015年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

户口问题的意见》,生育保险金的领取,应与户籍、医疗等是一样的,应与计划生育脱钩。甚至目前上海市计生部门也已经不再对未婚第一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根据各级法律法规规章的原意,没有理由再因此剥夺上诉人享受生活保障即领取生育保险金的权利。同时,《生育保险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的地方规章,《劳动法》对于生育保险待遇领取并没有设定以应属于“计划内生育”为前提条件。

秦律点评:当事人这样主张仍然意图说明《劳动法》作为上位法并未对领取生育保险待遇附加“计划内生育”作为前提条件,意图否定生育保险办法及审核办法的效力,但是《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由此可见,生育保险办法作为地方政府法规将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作为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是合法的。

 

2、与此同时,与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未禁止未婚妇女生育子女,未将未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列为不符合“计划内生育”。《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不应再适用,行政法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是最基本的。同理,依据《生育保险办法》制定的《审核办法》的条款也不应再适用。

秦律点评:社会保险法及计划生育法、包括上海市制定的计划生育条例,确实不禁止未婚妇女生育子女,但不禁止未婚父母生育子女不等同于“未婚生育子女符合‘计划内生育”很显然,当事人在这里偷换了概念。

事实上,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未改变。当事人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进一步说明《生育保险办法》将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作为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是符合违反上位法的。

 

3、《审核办法》的现行存在,不代表就是正确的,就是应该适用的。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仅是依据法律法规来开展工作,还应当是在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被撤销或修改之前,选择依据正确与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公民的权益。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任意扩大相关解释,增加公民的义务减损公民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上诉人单位按时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秦律点评:当事人的观点具有进步性、是合理的。阻挠当事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唯一障碍并非《生育保险办法》而是《审核办法》。但该案发生于2018年,《审核办法》于2014年10月1日生效,有效期5年,正好适用于本案。该起案件所处的特定时期,为当事人二审及再审均被驳回埋下了伏笔。

 

社保中心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且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因上诉人无法提供,且表示也无法补全,故市社保中心作出无法办理的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律点评: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思路:“依法行政”四个字体现得淋漓尽致,说明其真的是“严格适用法律办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于2017年5月23日未婚生育一子。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称,卫生和计划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故属于计划内生育,且单位依法缴纳了上诉人的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应当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则认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计划内生育,故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秦律点评:上诉人称:“单位依法缴纳了上诉人的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果不仔细研究这个案例,不仔细研究当时的法律规定,不仔细思考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价值,我相信很多人都会持有这种朴素的观点:交了生育保险,生了孩子领取生育津贴天经地义。而事实上,我们对生育保险存在制度上的理解偏差。

不同于商业保险,投保了商业保险之后,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就可以申请理赔。但生育保险不同,作为社会保险里面的一个险种,首先职工个人是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保险费进入统筹账户而非职工个人账户,这也就排除了职工个人同社保中心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可能。其次,生育保险具有社会福利和保障性质,说白了生育保险待遇是国家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生育女职工的,既然是国家发放的福利,那自然条件由国家来规定。所以,生育的事实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并非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充要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再一次企图混淆诉讼参与人视听。

而被上诉人则在答辩过程中死扣“计划内生育”这一关键字眼,在本案中已经立于不败之地。

 

2、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生育保险办法》,属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又规定,只有计划内生育的妇女才有权利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且申请时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秦律点评:行政案件的特色,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审理本案生育保险待遇纠纷适用法律的逻辑体系。即,首先是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引出了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领取条件和标准由劳动法这一上位法授权给其他法律、法规来规定。正是有了这个授权,才有了上海市政府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该《生育保险办法》才能合法地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接着上海市政府部门制定了《审核办法》细化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要提交的材料,进一步确定了本案社保中心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3、本案中,上诉人未婚生育一子,金杨街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上诉人作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出具上诉人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计划内生育。市社保中心依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符合申领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律点评: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因未婚生育未能申领到生育保险待遇,着实遗憾。但在当时,该判决并没有错。二审后当事人申请了再审,再审受理后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请,应该说这起未婚生育申领生育保险金的判决是经得住推敲的。

 

案例点评:

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一个败诉案例,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这是一个胜利的案例。这个案例引发我们思考:既然生育保险制度的本质是保护生育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不变,作为国家给女职工的一项特别福利,将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生育女职工”这一主体上才符合立法的本意,而不是在“生育女职工”上再设置一道“未婚”“已婚”的障碍。

生育权专属于女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生育保险制度又是专门为保护女职工制定,立足于依法行政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行政机关应该将生育女职工的98天产假落实到生育保险待遇中,而不是给生育女职工设置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障碍(区分结婚与否)。

2019年10月1日《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失效,意味着“计划生育内的证明”与生育女性是否结婚领取结婚证无关;

2020年12月25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市卫生健康委“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事项退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清单的通知,意味着计划生育内的证明退出上海市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舞台。

 

感想:

生育保险待遇包含生育医疗津贴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与产假天数和缴费工资有关产假的天数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有98天(明确表述为给“女职工”的)各地方政府在各地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对女方另有奖励假(上海市明确表述为给“符合条件生育的夫妻”)。2021年上海市修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等同于符合条件生育的夫妻,女方共可以享受158天的产假工资。

到这里大家也应该能看出不同了,没错,98天基础产假给所有的生育女职工;60天生育假奖励给符合条件生育的夫妻。我的观点是:领取基础产假98天的生育津贴是不需要提供结婚证的。领取奖励性质的产假工资则授权给各地政府部门制定当地法规予以规定。这样能保障所有的生育女职工能够依法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保障了未婚生育女性的权利,是社会观念的进步;另外,将带有奖励性质的生育假奖励给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进一步巩固我们国家的婚姻制度。




秦仁普律师(13918594514),司法部唯一直属高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家律师学院)毕业,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杨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