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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作者:秦仁普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婚姻家事纠纷百问百答浏览:58次举报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秦律师结合自己团队办理婚姻家事案件的经验,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学习和解读。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秦律解读】依照《民法典》1151条之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1154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自始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既然《民法典》已经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当时无效的婚姻不会因为起诉时无效婚姻事由消除而转化为有效。

从诉讼程序上来讲,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一般由婚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纠纷】诉讼。假设该案原告为未婚或者未婚一方近亲属,被告为已婚但隐瞒真实婚姻情况的一方,那这句话中“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就是指被告的配偶已经与被告离婚,那么“配偶已经死亡”就是指被告的配偶已经死亡,这两种情况下因为原告是婚姻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他们起诉的目的是希望确认与“重婚”一方的婚姻无效,所以被告(重婚方)抗辩婚姻转为有效不会得到支持,这个没有问题。

换作另一种情形,假设该案原告为某基层组织,被告为未婚一方及重婚一方,这后面的但书部分是为了保护未婚一方,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这个举证该如何举证?与其这样,不如全部确认婚姻自始无效,但在后一种情形下双方的关系不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而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为人家有结婚证,而且此时无效婚姻的事由确实已经不存在了),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能确保“未婚方”根据“事实婚姻”主张合法权益。

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第一款是假离婚中“离婚”条款的效力,离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去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难道你说是“假离婚”就让民政局把离婚证收回去?很显然不可能,所以“离婚”没有真真假假,离了就是离了。

第二款是“离婚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这一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将“离婚协议”中“离婚(身份关系解除)”和“离婚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区分,结合了《民法典》146条第一款【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及2023年5月23日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14条【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效力】,将“假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的“虚假意思表示”对内也认定为无效,这样可以避免有假离婚意思表示的一方在另一方“真离婚”时人财两空的局面,是立法的进步,值得肯定。

第三款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可适用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的确认,这个没什么说的。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秦律解读】关于“同居”的概念,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已有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说明男男、女女住在一起都不是“同居”。这一条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处理有了方案:总的原则是,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有证据证明是我们共同出资买的或者共同经营的,或者混杂在一起的(其实最后的意思就是混杂一起了),这个时候呢就是我们共同的了,这个共同就是按份共有为原则,按出资比例分;实在是搞不清楚出资比例了,那就跟离婚案件分财产一样,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问题来了,同居关系的解除“过错”与“无过错”如何认定?看样子还是要参考《民法典》1091条的规定了,反正是原则性规定,还不如直接修改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及1091条的规定处理”。

这个第二款规定的【同居家务补偿】是有必要的。今后的趋势,不婚同居的人数应该更多,对于没有《同居协议》或者在同居协议中签订了类似于《婚前财产约定》的条款,一方在同居期间因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但是无法在同居关系结束后通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得另一方财产的,应该要根据后续这些情节确定补偿数额。这个经济补偿如何裁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第四条规定了婚前房屋婚后加名的处理。以前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并不是忽视了第二款的规定,即婚内赠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或者是婚内赠与是否有可以主张法定撤销的情形。欺诈、胁迫不好举证,法定撤销也不好弄。如果这条最终成为正式条款,那以后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用处肯定大于婚前财产协议。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第一款和第二款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处理。《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第一款规定,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打赏行为无效,直播平台应返还打赏款项,这个没有问题。难点在于如何确认打赏行为系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这第二款还是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应予返还。

第三款和第四款是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处理。聚焦在打赏无效的情形,同前两款相比,这一款不再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去解读打赏行为的效力,而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去解读。这次的举证责任很显然分配给了实施打赏行为方的配偶,须由其证明网络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这个难度其实和抓现行也没有太大区别了。

第四款规定“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打赏行为”,定性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同花巨额资金买“彩票”“高档消费”性质一致,配偶并不能据此主张与另一方发生正当法律关系的“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合同无效,而是据此获得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并且可以对该“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真的碰到了“败家子”,“故意毁损、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财产都败光了,“多分”“少分”其实意义也不大了。这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1092条。综合来看,第五条司法解释有没有其实都一样,不如将重点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答】相当于是一方将婚内财产赠与婚外异性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赠与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民法典》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典》关于共有的规定,夫妻一方据此主张另一方实施的赠与行为无效,应该得到支持。这条将婚内赠与无效的情形具象为“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具有高度概括性。

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秦律解读】第一款实质上是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补充,即在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房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不论是否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均判归出资方子女所有,由出资方子女适当补偿另一方,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另一方实际获得的补偿不是按照房屋实际价值的百分比来衡量的,因为第一款用的是“补偿”而不是“折价款”。

第二款相比于上一款有明显的不同,这一次针对的是双方父母均有出资或者出资部分的情况下,没有约定时房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房产具体在离婚时判归哪一方所有,无法协商时引入了竞价条款,价高者得(意味着出价较高者也要以其出价的百分比支付折价款);在无法竞价时,再优先考虑出资来源和比例来确定产权归属了。这个时候给另一方的是折价款,与第1款“补偿”有明显区别。

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秦律解读】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私自转让股权一般不会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如果“恶意串通”就不一样了,因《民法典》154条明确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恶意低价(0元)”转让股权的,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秦律解读】这一条规定与《民法典》1065条规定是相承接的,很好理解。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割,《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是注重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但也明确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本质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应该遵从《民法典》1087条规定处理。所以“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这个结论是能推论出来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秦律解读】继承遗产是权利,是权利就可以放弃。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虽然《民法典》1062条规定继承得来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注意时限。只有已经“继承得来”的才可以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继承得来”之前,还没有实际获得“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没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

但书部分规定,放弃继承将导致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除外。这种法定义务是什么呢?——“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也就是说你家里人都要揭不开锅了,正好有一笔可观的遗产可以继承,你还放弃,这不是让你家里人等死吗?这个时候必须限制你,不能放弃。因为生存权放在第一位。

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这一条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对于“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可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有效避免“无限制”的子女争夺战。法庭上对抚养权的争夺那是讲道理的;法庭外抢夺孩子,是野蛮的。野蛮的行为,应该通过“禁令”来制止,支持这条。

第十二条【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秦律解读】第一款再度明确了婚内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得剥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款为婚内监护权案件应受理提供了法律支持。

第二款则告诫抢夺孩子的人:不管是什么原因,如果孩子已经被抢走了,你不要再抢回来,你去打监护权官司或者变更抚养权官司,你的主张成立的话,法院是会支持你的。但其实民事救济具有程序上的滞后性,对实施抢夺孩子的一方除了实施禁令外,还要辅以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才行。并可以适当剥夺对方探望权,这才应该成为本条的应有之义。

第十三条【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秦律解读】认定抚养权归属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具象化的体现之一:对方有不利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

第十四条【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秦律解读】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这个行为当然有效。应该区分类别分别规定:比如不与小孩实际生活的监护人发现抚养小孩的一方擅自出售小孩房产的效力,这个时候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这才是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点。

第十五条【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抚养费是给小孩的,抚养小孩的一方只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收及处置,这个权利不因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而丧失,小孩的抚养费始终以小孩实际需作为判定标准。

第十六条【子女成年后欠付抚养费的处理】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第一款,最高院给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争议画下句号: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未成年时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不再支持。因为抚养费在这个时候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不再具有诉的价值。第一款要是最后落地,18岁以后就不要再去起诉要抚养费了。

第二款有点意思。这一条是针对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的具体适用,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子女没有成年或者仍然不能独立生活,这个时候应该以子女的名义起诉抚养费;但是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后,你就不能问对方要成年或者独立生活后的抚养费了(因为抚养费不具有现实给付意义),你只能以你自己的名义(不是以子女的名义)去主张对方支付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期间应付未付的抚养费。

第十七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

【秦律解读】这个条款主要解决“继子女”认定的问题,为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确立了标准。

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秦律解读】这一条共三款,规定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子女的效力,不适用一般赠与规则,即不得主张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但是适用法定撤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秦律解读】这一条确定了经济补偿应该考虑的因素,最后还是看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秦律解读】这一条应该对“当地”进行解释,比如一方户籍地在农村,嫁到城市,结果因为有婚内财产协议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分到财产,这个时候你按照什么标准给经济帮助?按照户籍地标准还是按照居住地生活标准?这一条如果落实下来,女孩子喜欢找“有房有车有存款”的对象,就不足为奇了。因为就算离婚时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离婚了还是要给予帮助。婚姻家庭编及其他法律将女性永远放在“弱势群体”的位置,永远不可能改变中国的婚恋价值取向。

第二十一条【附则】本解释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秦仁普律师(13918594514),司法部唯一直属高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家律师学院)毕业,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杨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