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牟显正|时间:2020年10月26日|6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底,被告人马X未持有狩猎证,在XX县XX镇XX村XX组XX沟XX公路约756米处的地方安放钢丝套,猎捕到毛XX一只,马X用刀将其剥皮后,冷冻于自家冰柜。2019年1月15日,被XX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未持有狩猎证,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的方法,安放钢丝套猎捕野生动物毛XX一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XX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马X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影响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马X:1、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2、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3000元。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酌情减少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X用钢丝套猎捕毛XX的行为发生在陕西省划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内。从被告人马X家查获的疑似去皮毛青麂子尸体一只,经鉴定为毛XX,系“三有动物”。经评估,毛XX的价值为3000元/只。
上述事实有:1.查获记录及照片;2.扣押笔录及决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鉴定书;5.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6.XX县林业局关于马X涉嫌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有无办理狩猎证的函;7.证人周某、唐X证言;8.被告人马X供述;9.XX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办案民警关于被告人马X到案经过的说明;10.无犯罪记录证明;11.XX县人民检察院XX号公告;12.XX县林业局关于马X涉嫌非法狩猎生态资源损失价值评估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狩猎法规规定,未经批准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X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XX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猎捕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X非法猎捕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XX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马X公开道歉、赔偿生态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钢丝套2根、猎夹2个、管制刀具1把,由扣押机关XX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马X在汉中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被告人马X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3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