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牟显正|时间:2020年10月30日|10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的一天,汪某某(已判刑)在熊某岳父家串门,发现熊某在手机上预览射钉枪照片。汪某某告诉熊某自己想买一套配件,熊某答应帮汪某某买一套。后来熊某找到陈某(已判刑),让陈某从网上帮忙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一根无缝钢管、一盒空包弹、一公斤钢珠。上述配件买回后,熊某交给汪某某。汪某某按照熊某说的方法,独自改制成火药枪(已另案处理)一支。2017年3月22日晚,熊某带公安民警在汪某某家中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系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记录、物证照片;(3)枪支鉴定意见书;(4)淘宝交易记录;(5)罪犯陈某、汪某某供述;(6)被告人熊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帮助购买枪支配件,并告知组装方法,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帮忙购买枪支配件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被告人熊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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