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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显正|时间:2020年10月13日|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陕XX号货车在被告人XX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2019年2月19日,原告驾驶陕XX号货车与黄X发生交通事故,致黄X死亡,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赔付了11.8万元后,黄X家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因理赔金额无法达成共识,故依法起诉。

被告人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陕XX号货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同意,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算其损失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在丧葬费中包含,受害人黄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19时许,原告朱X驾驶陕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574KM+500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黄X身体碰撞,致车辆受损,黄X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朱X、黄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4月16日,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朱X与黄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朱X赔偿黄X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000元;由朱X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领取保险金,黄X亲属提供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当日,原告朱X支付黄X亲属赔偿款118000元,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受害人黄X生于1938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支付黄X急救医疗费用150元。原告陕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XX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朱X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

上述事实,有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领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X为其陕XX号货车在被告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XX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系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之诉,案由应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起诉案由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原告朱X与黄X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人XX财险公司确认,该协议对被告人XX财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于黄X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XX财险公司关于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辩解意见,与法相侼,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XX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黄XX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身亡故,其以黄X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黄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5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33716.5元。3、死亡赔偿金56065元(11213元/年×5年)。4、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80元/天×3天×5人)。5、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X死亡后果,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费用经核算共计11133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内共计赔付11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110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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