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显正,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XXC、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玄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陶XX,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XX,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绮香郡小区9号楼2单XX。
原审被告:陶XX,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XX,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绮香郡小区9号楼2单XX。
原审被告:李X,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陶XX、陶XX、李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出现了新情况,案件事实需要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