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英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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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长征与中国XX公司、岳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英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桑长征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岳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长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徐公市,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XX向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下属的江源区XX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本金13万元及理财利息(20l4年1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要求岳XX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下属的江源区XX所购买了16万的理财产品,约定理财年利率5.2%。在此期间该储蓄所所长岳XX利用职务便利,以理财业务终止并赎回的方式,非法挪用原告理财账户存款。原告发现理财账户被挪用后及时反映到被告处,被告未及时处理导致原告损失。岳XX害怕案发,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3万元。经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岳XX对原告此部分存款构成挪用资金罪,造成原告13万损失。被告作为岳XX储蓄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储蓄所储户的账户安全起到监督管理义务。在储户反映储蓄账户存款被挪用时被告未及时处理,纵使岳XX挪用资金309万元。原告将存款购买储蓄所推荐的理财产品,储蓄所应保障理财账户安全。岳XX作为储蓄所所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主管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就不会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XX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答辩人的松树镇前山营业所购买理财16万元,签约理财账号为×××。岳XX利用职务之便,变更原告的理财签约账号为×××,并将原告的16万元取出挪用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并不否认。岳XX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将原告的16万元汇出挪用之后,于2015年8月11日,岳XX以丈夫宫XX的账号×××汇入原告×××账户172680元,现有“入账汇款凭单”为证。说明岳XX不但将挪用的16万元本金全部汇到原告的原签约账户之内,而且按照约定5.2%的理财利率,将利息一并汇给原告。由此可以证明,答辩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理财1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3、原告称岳XX案发后返还其3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从×××账户发生的“取款凭单”显示,原告自账户收到172680元后,从该账户中于2015年8月13日汇给女儿桑XX账户3万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14万元的取款14万元现金业务。同日即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提取14万元过程中,与岳XX经过协商并达成借款协议。岳XX给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原告将14万元借给岳XX。岳XX以15万元形成借据,其中1万元是利息,这个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取出14万元之后与被告单位已不存在理财或储蓄的法律关系,而是原告与岳XX重新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岳XX辩称:我一共挪用桑长征的本金44万元。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挪用44万元,刑期已经判决了,没有追缴为赔偿桑长征。挪用的关系针对单位,不针对个人。桑长征这次起诉,不应该带着我,跟我没有关系。我已经为这16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了。
桑长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桑长征用其在前山XX储蓄所XX储蓄卡×××购买理财5万元(该笔理财被岳XX私自挪用后已偿还给桑长征)。2014年1月6日,桑长征存入该卡10万元(原账户余额6万元),购买理财16万元。桑长征购买理财时,岳XX让柜员私自给桑长征开了一张XX卡,卡号为(×××),并将桑长征×××理财账户的权限变更至(×××)。岳XX于2014年1月10日将桑长征购买的16万元理财终止,理终款是160038.56元。由于岳XX之前将桑长征的理财账户做了权限变更所以理终后理财款自动退回至其私开的桑长征的卡号内(×××),岳XX将桑长征购买理财的16万元存款通过ATM机和柜台全部取走用于购买煤炭和偿还之前挪用其他客户理财存款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8月,桑长征跟岳XX说要给其女儿桑XX汇款3万元,岳XX于2015年8月11日,用其丈夫宫XX的XX卡(×××)给桑长征的理财账户(×××)卡内汇款172680元。2015年8月13日,桑长征在江源区XXXX将3万元汇款给其女儿桑XX。岳XX于2015年9月20日联系桑长征要求给桑长征继续买理财。桑长征来到松树镇XX储蓄所,岳XX让桑长征办理取款14万元的取款业务,该取款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转存。桑长征没有收到现金,岳XX告诉桑长征先回家办好之后把存折给他。岳XX在松树镇XX储蓄所柜台给桑长征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向桑长征借款15万元。桑长征走了之后,岳XX将桑长征存折内的14万元现金取出自用,用于偿还其之前挪用其他客户的本金及利息。
期间桑长征又购买了28万元的理财产品,岳XX将28万元挪用私自使用。岳XX挪用存款刑事案件案发后,XXXX于2017年12月15日将28万元及利息给付桑长征。
本院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6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人岳XX于2014年1月13日,利用其担任中国XX松树镇前山储蓄所所长职务便利开始挪用桑长征在中国XX松树镇前山储蓄所44万元购买理财款,用于个人使用。桑长征尚有13万元损失未挽回(判决书38-39页)。
被告人岳XX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7日,桑长征到松树镇前山XX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我向其推荐购买XXXX的理财利息高,桑长征在我的介绍下同意购买5万元的XX理财业务(桑长征购买理财的卡号为:×××)。2014年1月6日,桑长征向自己的理财存折内(×××)存款10万元。桑长征于2016年1月6日,购买了16万元的理财存款。桑长征购买理财的同时我让柜员私自给桑长征开了一张XX卡卡号(×××),并将桑长征的(×××)理财账户的权限变更至我手里私开的桑长征(×××)这张卡上。我于2014年1月10日将桑长征购买的16万元理财终止,理终款是160038.56元,由于我之前将桑长征的理财账户做了权限变更所以理终后理财款会自动退回至我手里私开的桑长征的卡号内(×××),我将桑长征购买理财的16万元存款通过ATM机和柜台全部取走用于购买煤炭和偿还之前挪用其他客户理财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了。我2014年1月10日将桑长征的理财账户(×××)的权限变更至我手里私开的桑长征的XXXX卡号(×××)。2014年3月19日,桑长征在2013年12月17日购买的5万元理财到期,理终金额为:50604.11元,我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XX柜台使用我手里私开的桑长征的XX卡(×××)将桑长征的50604.11元取走私用(一次30000元一次20660元)。2014年3月24日,我丈夫宫XX的妹夫吴XX(62109XXXX2XXX)帮我给桑长征卡内(×××)汇款50632.00元,实际上2014年3月22日我挪用桑长征的50604.11元理财款已经让我在2014年3月24日还上了。由于我2014年3月24日将桑长征2013年12月17日购买的5万元理财还清,桑长征于2014年4月2日在前山XXXX又购买了8万元的理财(使用的卡号×××),2014年5月9日桑长征将2014年4月2日购买的8万元理财理终,理终金额是:80368.22元。2014年5月14日桑长征向自己的理财存折内(×××)内存款20万元,加上之前的80368.22元存款,桑长征于2014年5月20日购买了28万元的理财。我于2014年8月22日将桑长征理终的283599.34元通过柜台分数次将桑长征的28万元理财款取走私用。我将桑长征的这28万元用于偿还我之前挪用其他客户理财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8月份桑长征跟我说要给其女儿桑XX汇款3万元,因为我之前已经把桑长征的理财款挪用,桑长征并不知道这件事,我怕露馅,所以2015年8月11日,我丈夫宫XX的XX卡(×××)给桑长征的理财账户(×××)卡内汇款172680元,经过我的回忆这笔172680元应该是偿还我之前私自挪用桑长征的16万元的理财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3日,桑长征在江源区XXXX将3万元汇款给其女儿桑XX,桑长征汇款后,我知道桑长征存折内还有14万多元的存款,由于我当时急于用钱,我于2015年9月20日跟桑长征联系我说:“桑叔,你的钱放在存折里不用,我给你继续买理财吧”,桑长征同意,我与桑长征约定在松树镇XX储蓄所办理购买理财的业务。桑长征到了XX之后,我让桑长征在业务单上签字,并且告诉桑长征先回家办好之后把存折给他。我为了让桑长征信任我,我在松树镇XX储蓄所柜台给桑长征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我给桑长征打了借条后桑长征走了,桑长征走了之后我将桑长征存折内的14万元现金取出自用,用于偿还我之前挪用其他客户的本金及利息了。2015年10月份时,我挪用桑长征理财存款的事被江源区XX局发现,单位要求我立即将挪用桑长征的理财款全部偿还。为了在流水上抹平我挪用桑长征理财款的事实,所以2015年10月29日,我用我的(62170XXXX0XXX)给桑长征理财账户汇款121300元,账目抹平之后,我于2015年10月29日当天将我借胡全友抹平桑长征流水的12万元还给我朋友(62109XXXX0XXX)胡全友。我实际挪用了桑长征2013年12月17日的5万元理财,2014年1月6日的16万元理财,2014年5月20日的28万元理财。因为之前的5万元理财已经偿还,所以我一共挪用了桑长征44万元的理财,包括:2014年1月6日桑长征购买的16万元理财,和2014年5月20日购买的28万元理财。28万元理财里包括2013年12月17日桑长征购买的5万元理财(已偿还)、2014年4月2日桑长征购买的8万元理财(8万元理财包括之前偿还的5万元理财)、2014年5月14日桑长征存款的20万元。用桑长征的存折(×××)取款14万元是桑长征自己签的字,而且桑长征走之后存折在我手里而且密码桑长征告诉我了,所以14万元的取款就这么办成了。汇款12万元怎么回事我记不清了。
庭审供述:15万元的事是发生在单位自查发现我挪用情况之后的,理财总账44万元是准确的。打条的目的是证实有这笔款项,给他办理财必须有手续,所以打的条。这笔钱买理财了(判决书42-45页)。
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前山营业所是中国XX公司下设的储蓄网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XX公司应否承担返还桑长征所购买的理财本金130000元及收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是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岳XX于2014年1月13日利用其担任中国XX松树镇前山储蓄所所长职务便利开始挪用桑长征44万元理财款用于个人使用,尚有13万元损失未挽回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06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岳XX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岳XX挪用桑长征为理财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中国XX公司应承担返还桑长征理财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岳XX是在2015年9月20日挪用桑长征的13万元,中国XX公司应从2015年9月2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存款利率向桑长征支付利息。XXXX抗辩,岳XX挪用桑长征13万元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因XX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桑长征与岳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桑长征在取款当日并没有收到14万元现金并交付给岳XX,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故XXXX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桑长征要求中国XX公司支付理财本金130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桑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是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桑长征购买理财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桑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桑长征已交纳1450元,其余缓交),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英慧律师,现执业于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白山市浑江区政府法律顾问,葛英慧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法律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白山
  • 执业单位: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