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英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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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与XXX、XX公司、中国XX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英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鞠XX与被告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一营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632.4元、医疗用品7185.5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400元、交通费318元、住院伙食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0元,共计119535.9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鞠XX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632.4元、医疗用品费用7185.5元、护理费21018元(包含本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次手术期间共150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18元、二次手术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4159.5元(28319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71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丰田车辆,在富安XX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股骨头隆间骨折、头部损伤并引发其他病症复发。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第22060112XXXX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60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XXX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此次事故和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故原告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和认定书无异议,XXX在我处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18元(150天×140.1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159.5元(28319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77.5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XX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和认定书无异议,XXX在我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针对医疗费我方已申请司法鉴定,按鉴定意见书应将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用药1373.31元予以扣除。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亦无鉴定意见,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每日100元计算。医疗用品费用应提供相关医嘱和正式票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X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兴街富安XX门前倒车时,将行人鞠XX撞倒,造成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鞠XX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64632.4元(其中XXX垫付16000元)。经出院诊断,鞠XX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体骨折L1、陈旧性心梗、心功能Ⅰ级、2型糖尿病、慢性肾病等症,出院后注意事项有患肢拄双拐部分负重行功能练习并复查X片、定期门诊复查、防治骨质疏松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鞠XX无事故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登记车主为XXX,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XX公司申请对鞠XX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鞠XX此次损伤住院治疗用药中,除麻黄碱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溴米那普鲁卡因注射液、琥珀酰明胶注射液、百令胶囊等药物与交通事故外伤致疾病无关联为不合理用药外(不合理费用为1373.31元),其余用药基本合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X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鞠XX相撞,致使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鞠XX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XXX对鞠XX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鞠XX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XXX赔偿。
鞠XX主张的医疗费63259.09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373.31元)、护理费21018元(150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159.5元(28319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鞠XX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用7185.5元,其中4631.5元已提供正式发票,且有医嘱,属于因治疗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鞠XX主张的二次治疗费12400元,XX公司有异议,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未有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XX公司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完成的举证责任,但不合理部分,本院酌定按比例承担,由XX公司自行负担1370元,鞠XX负担30元。鞠XX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14268.0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鞠XX5037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18元、残疾赔偿金14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890.59元(医疗费532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医疗用品费用4631.5元),扣除鞠XX应负担的鉴定费30元,剩余损失63860.59元,其中16000元直接赔付XXX,47860.59元赔付鞠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鞠XX各项损失50377.5元;
二、中国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付鞠XX各项损失47860.59元,赔付XXX16000元;
三、驳回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鞠XX负担169元,XXX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英慧律师,现执业于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白山市浑江区政府法律顾问,葛英慧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法律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白山
  • 执业单位: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