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英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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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英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594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XX支付郭XX购房尾款2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XX承担。庭审中,郭XX明确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郭XX与何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XX将位于红土崖镇红新XX90平方米房屋以11万元出售给何XX,何XX先支付郭XX9万元,剩余2万元待郭XX协助何XX办理房照后,由何XX支付给郭XX。2016年10月,按国土资源局要求,郭XX协助何XX办理了使用土地执照,使用土地执照登记在何XX名下。经国土资源局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告知,何XX在今后办理房产证时使用土地执照就可以单独办理,无须郭XX协助。因此,郭XX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义务。郭XX要求何XX支付房屋尾款,何XX无理由拒不支付。郭XX多次与何XX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何XX辩称:双方协议约定郭XX在一年内给何XX办理房照,但是郭XX在一年之内没给何XX办下来房照,甚至现在房照也没办下来,郭XX构成违约,所以何XX拒绝向郭XX支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郭XX与何XX均系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红新XX农民。2016年3月2日,郭XX与何XX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XX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红新XX(四至:东道、南道、西李玉宝家、北高世孝家)、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何XX;房屋总价款11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交付9万元,等郭XX办理完房照,交付房照时再交付2万元;本房屋无房照,郭XX答应在一年之内给何XX办理房照,相关费用由郭XX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何XX向郭XX支付购房款9万元,郭XX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何XX使用至今。2016年11月9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使用土地执照》,登记的权利人为何XX。办理使用土地执照时,何XX交纳罚款75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举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使用土地执照、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郭XX与何XX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虽约定待郭XX办理完房照,交付房照时何XX再交付剩余购房款2万元,但双方如此约定的目的在于约束郭XX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现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执照已经登记在何XX名下,何XX亦自认将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已无须郭XX协助办理过户,故郭XX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何XX应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郭XX。因双方约定办理房照的相关费用由郭XX承担,故何XX办理使用土地执照时交纳的罚款750元,应从剩余购房款中扣除。综上,何XX应支付郭XX剩余购房款19250元。因2016年11月9日使用土地执照已登记至何XX名下,但何XX未能及时支付郭XX剩余购房款,故何XX应从次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何XX辩称郭XX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为其办理房照,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郭XX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需待相关产权部门统一办理,并不是因为郭XX的原因不予办理或不予更名,且郭XX已依约将土地使用执照登记在何XX名下,故对何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郭XX购房款1925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何XX负担144元,由郭XX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英慧律师,现执业于吉林君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白山市浑江区政府法律顾问,葛英慧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法律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白山
  • 执业单位:吉林君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吉林君回律师事务所
1220120********17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