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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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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玉霞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9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某,现随李某生活。自2014年7月份郑某某在外打工,李某在家照看孩子,两人分居期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5年农历6月x日,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郑某某离婚。另查明,李某在郑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宗申摩托一辆、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鲁M×××××轿车一辆(价值65000元,现在李某处)。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借齐成茂34000元。郑某某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月收入为5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少,且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现李某请求离婚,郑某某虽出庭发表不同意见,但未获得李某的谅解和认可。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x郑某某,现随李某生活且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李某抚养为宜,郑某某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李某在郑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李某无证据证实婚后与郑某某购置共同财产及有债权的事实,此属李某举证不能,对此不予采信。对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x郑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48516元(5713×25%×12×14.5)=248516,被告郑某某对婚生女x郑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原告李某在被告郑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宗申摩托一辆,电动车一辆均归李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鲁M×××××轿车一辆(价值65000)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32500元;婚后共同债务借齐成茂34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郑某某现金17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郑某某实际给付原告李某现金26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64016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中途退庭的情况缺席判决双方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2.婚生女x郑某某一直跟随上诉人父母生活,由上诉人父母照顾看护,现在冒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x郑某某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48516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小郑家村。只是曾经在沾化××××镇短期打工,从事的是高危行业电解铝加工铝水,不能长期从事。且在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已经不在沾化××××镇打工。虽然上诉人再到其他地方打工,但都不是固定职业、没有长期固定的收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个月的固定收入为5713元没有事实依据;判定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1428.25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63.5元为宜。4.一审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错误。由于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支付高额抚养费的能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短时间内足额支付抚养费方式欠妥,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承担自己日常的生活成本支出,应改判按年或按月支付比较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有第三者,上诉人不管被上诉人和孩子的生活,并且经常与被上诉人吵架。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亲自照顾,离婚后也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单位工作多年,收入稳定,一审判决抚养费按照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正确,支付方式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因日常琐事争吵不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同意离婚,故对上诉人郑某某提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不再审查。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x郑某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经查,婚生女x郑某某现随被上诉人李某生活,已经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原审判决x郑某某由被上诉人李某抚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确定。抚养费可按月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郑某某的工资明细,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郑某某按月平均工资的25%支付x郑某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抚养费由上诉人郑某某分四次支付完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玉霞律师,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具有自己的刑辩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实践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深厚,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6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