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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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滨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玉霞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2日 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某某,男,1968年7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X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338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808元。事实和理由:杜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到某某公司工作至今。杜某某工作期间爱岗敬业、工作勤恳,某某公司一直未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杜某某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现杜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杜某某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擅自不上班,属于旷工自动离职,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杜某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2010年10月XX日开始到某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XX日杜某某离职。杜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52元。杜某某离职后,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338元;3.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7808元。2017年6月XX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17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25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杜某某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杜某某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未依法为杜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杜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杜某某以此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0年10月XX日至2017年3月XX日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9338元(6052元/月×6.5个月),杜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其安排杜某某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杜某某在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某某公司已按正常上班工作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除此以外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实际提供劳动取得的报酬,而属于某某公司承担的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某某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如每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上年度带薪年休假,上述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杜某某于2017年3月XX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再次,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杜某某2015年和2016年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7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为1天(74天÷365天×5天),扣除某某公司已经向杜某某支付的工资后,按照杜某某主张的月工资6052元计算,某某公司尚需向杜某某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121.56元(6052元÷21.75天×11天×2)。杜某某要求支付一年仲裁时效之外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39338元;

三、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21.56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玉霞律师,咨询电话:15376282358(同微信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具有自己的刑辩律师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6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