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福东律师

  • 执业资质:1350219**********

  • 执业机构: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发布者:卢福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2968人看过


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

   

——为被告人林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的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林某某系因其父亲林某被打,一时情绪激动。

2、斗殴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报警,这说明双方均不想造成严重后果,行为有所节制。

3、双方仅仅是互相对峙,互相谩骂,没有实施斗殴的实际行动。在公安干警到达后即听从劝告,离开现场,斗殴未遂。

4、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即如实交待本起犯罪事实,依法应适用《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 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比较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行为人是为了满足其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本案中,某某村委会在向正在抽沙的黄某一收钱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将某某村所属海域发包,让承包人向在该海域抽沙的人收取费用即“青苗赔偿费”。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等人正是在此背景下向村委会承包该海域,目的是让沙船在该海域抽沙并向抽沙船收取所得的青苗费,黄某二、林某某等人的动机是承包牟利,并不是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

2、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等人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到某某村海域抽沙的沙船,地点也是仅仅固定在某某村海域即北港。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正常的交易秩序,又包括强迫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件。

3、客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等人在向村委会缴交每年8万元的承包款后,将该承包海域让人抽沙,变相卖沙。向抽沙人抽取青苗赔偿费。且为抽沙的船和人员提供服务,为抽沙船保驾护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种服务交易买沙交易的存在。因此,本案的实质是:行为人提供承包的滩涂让人抽沙,让人有偿抽沙,是一种强迫交易。符合强迫交易罪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按受服务”的客观要件。

仅仅从黄某二、林某某等人向村委会承包滩涂,每年缴交8万元的承包款的行为来看,就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况且,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在强拿硬拿后是绝对不可能还为被害人保驾护航的,天底下不可能有这样文明的流氓犯罪分子。

三、本案的发生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村委会的违法发包,是导致本案发生根本原因。某某派出所未能指出、制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加深了行为人的误解,对本案的事态的扩大,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根据被告人黄水某的当庭供述及卷宗第13卷P13页黄水某的证言以及卷宗P13卷P35页原村主任黄清忠的证言可以证实:2006年间,黄某一叫人到某某村海域抽沙,黄某一向抽沙人抽取管理费,村民们意见很大,认为黄某一应该向村委会交纳一定的费用,村委会多次派人制止黄某一的行为未果,村委会又通知黄某一必须向村委会缴交2万元后方可采沙,又遭拒绝。在此情况下,为增加村集体收入用以筑路。为了南门海域的沙不被黄某一无偿开采,村两委经集体研究后决定将该海域滩涂让村民承包,年承包金8万元。由承包的村民向抽沙收取一定的费用,在此情况下,黄某二、林某某等人才向村委会承包,并交纳了当年的承包款8万元。承包的目的是将承包的滩涂让人抽沙,并向抽沙船收取一定的费用,以牟取利润。

因此,本案的祸根是村委会埋下的。村委会为了转嫁矛盾,为了增加集体收入,为了卸包袱,将被告人黄某二等人推向了犯罪的道路。

2、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受到了多重的误导,其主观恶性程度明显较小。

①黄某二等人误以为每年交了8万元的承包款,就可以将所承包的海域让人有偿抽沙。

②在2006年8月22日黄某二承包前,黄某一没有向村委会交一分钱就大肆采沙,黄某二等人误以为自己是付出了每年8万元的代价,让人采沙更是合法有据的。

③在2007年9月20日的调解中,某某派出所没有严肃指出收青苗费是违法的,更没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如此,还为三方当事人调解,将每立方米5角增加到7角。

因此,某某派出所的疏忽和不尽职,给本案的犯罪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更使被告人黄某二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某某派出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向在海域抽沙的沙船收取一定的费用,早己约定俗成且普遍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得到普遍的认可。

1、在2006年8月22日之前,已经有人(黄某一)已在向王某某、郑某某的沙船收青苗费(管理费)。

2、除了管理费、青苗费外,还有人向沙船收取所谓的矿产税,数额大大超过青苗费。

3、证人连某某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间是受害人,但在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间,连某某就伙同他人向沙船收取了矿产费540万元及青苗费95万元,每立方米沙的青苗费由7角涨到一元。(见卷宗12卷P2连某某笔录)。

4、某某镇某某村的林志勇伙同陈某林、陈某海、连某某等人,向某某村承包海域(北港4号港)让人抽沙,仅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底,就收了18万元的青苗费。

5、某某村的陈某海、陈某滨及某某镇某某村的黄某位、黄某胜,均有向某某村和某某村承包滩涂让人抽沙,收取数万元的青苗费。

6、从2006年间至2012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没有任何“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任何人认为提供承包的滩涂让人抽沙,向抽沙人收取青苗费是违法的。

五、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没有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黄某二等人的“威胁、恐吓”是针对起诉书没有指控的康某某的沙船。对王某某的威胁和恐吓是黄某一所为,因此,对于起诉书所认定的寻衅滋事罪2起事实,建议认定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这一方为从犯。

六、被告人黄某二等人向村委会缴交了两年的承包款16万元,而他们收取的青苗费仅为12万多元,被告人黄某二、林某某这一方应该比较令人同情。被告人林某某对因转包他人而取得的1万元,愿意作为非法所得退赃,确有悔罪表现。

七、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的前、后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建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改判为强迫交易罪,建议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历史背景及种种误导被告人的客观因素,尽量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卢福东律师

2013年3月21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