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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发布者:卢福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3214人看过


   

——为被告人黄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体现在下列4个方面。

1、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尼桑轿车没有与搅拌车发生“正面碰撞”。

证人张某某证实:对方那部车开到我车头正前方23米远处也停了下来。所以:两车相向,至少有23米远的距离。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发生正面碰撞”。

两车没有接触,何来碰撞?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为强行通过,再次驾车冲撞搅拌车”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不客观。

被告人黄某某所驾的尼桑车与搅拌车面对面相向而停,停在从国道324线往长泰的右车道上,公路中间有隔离护拦,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无法强行通过。只能倒车、调头,绕过搅拌车后开回他的本道上行驶(原本是逆道行驶)。为了调头,被告人先后三次倒车,第一次调头、倒车时,尼桑车的左侧刮到搅拌车的左侧保险杆,直至第三次才调头成功。因此,不是起诉书所认定的“再次驾车冲撞搅拌车”。而是在倒车、调头过程中,因其酒后反应迟钝,没能准确地判断角度,利索地调头,在调头过程中无意刮擦到尼桑车。证人张某某在证言中均证实是“刮到”。因此,无意中的“刮擦”远远达不到“再次驾车冲撞搅拌车”的严重程度。“刮擦”与起诉书指控的“驾车冲撞”有质的区别。

“刮”是无意的,是一种过失。在倒车过程中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刮到。而“驾车冲撞”会被人误解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是一种误导。

况且,水泥搅拌车是庞然大物,如果真的驾车冲撞搅拌车,两车势必面目全非。而实际上,通过两车相片及鉴定结论(卷宗P106107页)搅拌车的受损部位是左侧保险杆,尼桑车的受损部位只是左前角。搅拌车的损失价值在200元以内。这也印证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所证实的“刮”而不是“撞”。

3、行人林某某,谢某某不是黄某某所驾驶的尼桑车直接碰撞,而是被失控的电动车碰到。

黄某某驾车撞到张大运驾驶的电动车,电动车失控后再碰到林某某、谢某某。因此,起诉书认定“黄某某驾驶轿车从后撞上由张大运驾驶的电动车及行人林某某、谢某某”不属实,不客观。

4、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国道上与正在驾车的驾驶员争抢车辆方向盘”与事实有出入。

据被害人杨某某在卷宗P15页证实:“……我就把车子往长泰方向开去,那男子就开始用手来抓我的方向盘。可见,抢方向盘是在尼桑车从国道324线拐进新角泰路之后,是发生在省道或县道的新角泰路上,而非发生在国道上。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黄某某显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1)醉酒后驾车,且是严重醉酒。当他驾车至肇事路段时,“由于酒精发作了,已经感觉麻麻的,眼睛都有点睁不开了”,因而在瞬间发生了事故(见黄某某供述)。

2)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距离搅拌车23米远的地方停下来,险些撞到搅拌车。

3)光着脚开车。

由于被告人黄某某有上述多种违章行为,且这些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主观心态为故意。

①被告人当天下午出门时,还特意交代家人他晚上要被清尾牙,刻意不骑摩托车,有意避免酒后驾车,说明其生活态度还是积极向上的,不是那种不计后果的亡命之徒,没有那种积极追求或放任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主观恶性。

②当他拦下被害人杨某某时,仅仅是让杨某某“载他一程”,理由很简单,就是想早点回家睡觉,并非出于卑劣的动机。

③被告人抢方向盘时,当时的车流量小,有路灯,视线良好,车速缓慢,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小。

④抢方向盘是真,但并非发生在大巴上或公共汽车上,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

⑤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驾驶证5年,虽没买车,但经常租车开,他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相当的驾驶经验,成熟的驾驶能力,完全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合理依据。

⑥当被告人肇事后回家,尽管他烂醉如泥,他还是没忘告诉其父亲要他父亲出去看一看,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漠不关心、置之不理、不管不顾。主观上不会漠视不特定公众人员的安全。

⑦据被告人供述(卷宗P160页),他因喝酒害怕,也害怕被追究责任,只是想驾车回家。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法律还是有所畏惧,有所敬畏,不是特别的恶劣。不是不计后果。他放任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存在。

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刑法原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辩护人确信:肇事时,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

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黄某某是一种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放任。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适用条件。

首先,本案不存在《适用意见》中所列的“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第一次与搅拌车是“刮擦”,轻微的刮擦,而不是碰撞。第二次撞到电动车,因此,没有达到《适用意见》所规定的“连续冲撞”的严重程度。

其次,本案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远没有达到《适用意见》所规定的“造成重大伤亡”的严重程度。

本案所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致死一人无论如何达不到“重大伤亡”的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伤”都是指“重伤”,本案中的二个轻伤,三个轻微伤,远没有达到“重伤”的程度。

再次,本案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典型案例的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案例中,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至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四、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只不过是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其家属愿意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谢谢!

 

 

 

 

辩护人:卢福东律师  

201310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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