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就是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股东依法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依据。 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有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票。对此,司法实践给出了不同的裁判意见。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邓国建、曾丽梅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实际是设立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没有原告,但实际上,原告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享有公司的分红,可知公司知晓并认可原告股东代表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和原告享有碧玉公司26%的股权。 在本案中,法院径直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身份,并没有经过碧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这一程序。 由此可以看出,当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隐名股东为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知情,并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公司分红的,可以不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身份。